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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刑二终字第3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沈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沈阳市X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红菱煤矿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某看守所。

沈阳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沈阳市X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绍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8日20时40分,在沈阳市X某道南“爱客家”超市,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X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用刀将X某的左侧腹股沟刺伤,造成X某失血性休克、乙状结肠血肿。经鉴定,X某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为重伤,腹壁穿透创为轻伤。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温键(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自制手枪一把,子弹14发。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14发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其曾于2009年10月26日在温键处购买一把左轮手枪及弹药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温键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X某陈述,X某、X某X、X某、X某、X某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枪支,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在故意伤害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能够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因故意伤害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故对其买卖枪支犯罪应以自首论,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温键,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人张某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适用法律不当。

2、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刑罚明显不当。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在二审庭审中,针对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菱派出所、苏家屯分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等二份书面材料进行了庭审质证。

检察员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的二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张某投案、自首的事实,以及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温键的姓名等信息,可认定张某的行为对破获温键的案件起到积极和关键的作用,但不能判定张某具有立功的法定情节。温键和张某在共同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是共同的行为,张某检举共同犯罪行为中其他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此节不应认定具有法定立功情节。

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并辩解,其因伤害郭丰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又主动交待了其通过X某X某温键处购买一只左轮手枪及弹药的事实经过,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手机里保存的温键和X某X某电话号码以及对温键的照片进行了辨认,但仅知道温键在铁西区经营一摩托车修理部,不知道该修理部的名字和温键的具体住址。公安机关是因为其交待的情况破获了温键等人涉枪犯罪案件,故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另外,其检举X某X某温键非法购买2支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立功。

根据庭审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结合控辩双方观点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检举温键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在交待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购买枪支犯罪事实,其供述了枪支出卖人温键的姓名、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对温键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将温键抓获。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公安机关破获温键等人涉枪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对象犯温键基本信息的行为仅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畴;而且原审被告人张某也未实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温键的具体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温键基本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此节认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刑罚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伤害他人后主动投案,在交待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事实,故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及非法买卖枪支犯罪均应认定为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抗诉机关提出法定刑以下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相关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均应依法惩处。其故意伤害他人后主动投案,对故意伤害犯罪可认定为自首;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对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也构成自首;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二罪可分别减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张某并无协助抓捕温键的具体行为,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非法买卖枪支对象犯温键基本信息的行为不属立功范畴,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检举X某X某温键处购枪一节,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动交待温键贩枪事实及提供相关信息虽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对侦查机关破获温键等人涉枪案件起到较大的积极作用,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某人民法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

二、撤销沈阳市X某人民法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樊友明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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