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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吕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任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任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6日到郏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同年6月16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吕某丙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吕某丙经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郏县X村民李某甲承包马沟自然村水库内的树木,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吕某丙在郏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林数134株。两被告人在该水库内共采伐杨树265棵,活立木蓄积54.881立方米。其中,已办理采伐证的杨树134棵,活立木蓄积30.3立方米;超采伐证采伐杨树株数131棵。经郏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室鉴定,超采伐树木的立木蓄积为24.581立方米。

被告人吕某丙于2011年6月16日主动到郏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吕某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郏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室郏林(2011)号鉴定书,所伐林木材积统计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吕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吕某丙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丙主动到郏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能主动坦白其犯罪,有悔罪表现,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吕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刘某乙、吕某丙的管制刑期执行,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各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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