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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蔡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正反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蔡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4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蔡某乙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日被告蔡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20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反诉被告蒋某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租赁期限为1年,并特别注明了租赁终止之日(2009年12月31日)为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日,原告蒋某某收回自用该房,被告蔡某乙搬离该房。原告蒋某某先后4次通知被告蔡某乙到期搬离该房,被告蔡某乙在每次协商时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搬。故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乙腾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蒋某某;2、支付违约租房租金(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9年12月31日已终止,如果不能在2010年2月28日以前腾出房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每月6000元,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该案终结之日止);3、被告蔡某乙结清在用房期间一切债务和缴纳的一切费用(电费、水费、税费等)。庭审时,原告蒋某某又主张房屋租金违约金每月1200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乙辩称:签订的协议是原告蒋某某写好让被告蔡某乙签字的,是对租赁方不利的合同。我们租房已十年,有一定的客户群,从原告蒋某某找被告蔡某乙到目前为止,被告蔡某乙一直都同意搬走,只是需要时间;协议都是一年一签,如果是原告蒋某某自用,被告蔡某乙腾房,如果是转让再协商,需要转让费;原告蒋某某在合同终止之日起,找被告蔡某乙协商时,没有提押金的问题;被告蔡某乙在2004年以后搭建了阁楼,2008年装修了房子,原告蒋某某应赔偿被告蔡某乙的经济损失;水、电费都已结清,最后该结清的都结清。

反诉原告蔡某乙诉称:1999年12月至2009年期间,反诉原告蔡某乙租用反诉被告蒋某某西门大街X号商用房一间,在租用期间反诉原告蔡某乙交纳押金800元。反诉原告蔡某乙在房间内搭建一间阁楼,并与反诉被告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如不租赁该房,将折抵费用。2009年租赁期满后,反诉被告蒋某某不退押金,也不将阁楼折抵,所以在协议到期后未搬离。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蒋某某返还押金800元;反诉被告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蔡某乙损失1万元。

反诉被告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蔡某乙是2001年交的押金800元;其装修房屋未经反诉被告蒋某某同意,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装修的阁楼应自行拆除;协议到期后,反诉原告蔡某乙未搬离房屋,至今又实际使用4个月,在协议到期前,反诉被告蒋某某就按协议通知其到期搬离,且到期后多次通知对方,已侵犯反诉被告蒋某某的权利,其主张1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2009年1月16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2000年9月21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租用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西门大街X号门面房一间,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在租赁该房时没有交纳转让费。2000年9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向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交纳租房押金800元。2004年,被告蔡某乙在租赁屋内搭建阁楼。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蒋某某,乙方为蔡某乙,1、甲方具有开封市X街X号门面房一间,符合租赁条件(水电齐全,电话一部)。2、甲、乙双方商定每季度租金为3300元整。3、乙方每季度的第一个月X号前向甲方交付租金。4、如有一方要终止该协议,需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5、租赁期限为:1年(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终止之日2009年12月31日为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日。甲方收回自用该房,乙方搬离该房。6、租赁期间该房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交纳。7、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租,室内装修不得改动房屋的内部结构,应征求甲方的同意方可装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未搬离该房。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蒋某某诉求被告蔡某乙腾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蒋某某的请求,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告蒋某某诉求被告蔡某乙支付违约租房租金,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该案终结之日止,每月租金为1200元。被告蔡某乙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交付租赁物,继续占用该房屋,其应缴纳此期间的租赁物占用费。原告蒋某某主张每月为12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此期间仍参照原约定租金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房屋时止,此期间的费用应减去被告蔡某乙已交纳的押金800元。被告蔡某乙辩称如果是原告蒋某某自用,被告蔡某乙腾房,如果是转让再协商,需要转让费。双方自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故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后交付租赁物,被告蔡某乙在租房时未交纳转让费,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故被告蔡某乙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蔡某乙诉求反诉被告蒋某某返还押金800元,鉴于反诉原告蔡某乙在合同到期后未交付租赁物并使用至今,故该押金折抵此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反诉原告蔡某乙诉求反诉被告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蔡某乙损失1万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到期后装修物的处置未明确约定,庭审时,反诉被告蒋某某也不同意利用,要求反诉原告蔡某乙将室内装修物拆除恢复房屋原状,故反诉原告蔡某乙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其租赁的位于西门大街X号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蒋某某。

二、被告蔡某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交付给原告蒋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租赁物时止的占用费,每月按1100元标准计算(此期间的费用总数减去被告蔡某乙已交纳的押金8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蔡某乙对反诉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0元,被告蔡某乙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蔡某乙负担,应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某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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