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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持有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在广东揭阳市务工期间获得的5500元假人民币回家,当天陈某给其嫂胡仕美两张100元票面人民币,次日胡仕美在使用该币时发现是假币,便还给了陈。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个体户潘声菊处办理移动手机卡,陈某出一张100元票面的人民币付款时,被潘发现是假币而拒收。同日下午,该陈某池河街张平的镶牙店镶牙,镶完牙陈某出一张100元票面人民币付款,被张平发觉是假币拒收。2009年4月8日,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接到“陈某某使用假币”的举报,便于当日对陈某某家进行检查,在陈某某睡房床边密码箱内查获55张05版红色纸质百元面额人民币。经石泉县货币鉴定中心鉴定,此55张人民币为假币。55张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石泉县支行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物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石泉县支行假币收入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使用,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有亮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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