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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无锡市物产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7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民,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物产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无锡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被告无锡市物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代理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民,被告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物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昌公司代理进口不锈钢卷板及其他材料,双方某实际需要再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宏昌公司在原告对外付款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支付则应向原告交付违约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物产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物产公司为宏昌公司提供其合法所有房地产权益作抵押担保。同年2月27日、5月2日及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了三份代理进口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后,被告宏昌公司未能如期付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略).84元或以担保之财产折抵,并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略)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正确,宏昌公司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11万元应予扣除,其实欠原告人民币(略).84元;2.合同的违约金过高,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且违约金及利息系双重计算;3.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宏昌公司的第一项辩称意见表示认可。

被告物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外贸公司共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所订之(略)号委托代理进口协议;2.199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物产公司所订之最高额抵押合同;3.1998年2月20日,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之锡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4.1998年2月27日,原告与(略)((略))LTD.所订之买卖合同;5.199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所订之(略)-(略)代理进口合同;6.199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之进口信用证项下赎单通知书;7.1998年5月11日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公司致原告的函;8.1998年5月2日,原告与(略).所订之买卖合同;9.199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之代理进口合同;10.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致原告的付款通知函;11.原告致被告宏昌公司的函;12.1998年5月5日,原告与(略).签订之买卖合同;13.199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之代理进口合同;14.承兑付款通知;15.被告宏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宏昌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14份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物产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宏昌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对外付款的凭证,但在本院规定的日期两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三张对外支付凭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经过质证并经确认之证据及有关陈某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昌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为(略)。协议约定甲方某托乙方某理进口不锈钢卷板和其他材料,甲方某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及时将进口不锈钢卷板和其他材料的清单、规格数量、技术参数和供货日期书面提供给乙方。甲乙双方某据要求签订分代理进口协议,乙方某责对外签订外贸进口合同;乙方某据甲方某要求开立远期信用证,甲方某用乙方某金授信额度不超过美金1000万元;甲方某担开证金额的0.15%银行手续费,并在开证之日据实一次付清;甲方某须在乙方某外付款前十个有效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某清全部货款,汇率以对外付款日银行卖出价为准。如果甲方某期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付款责任,除一次性向乙方某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外,还应按日息千分之二向乙方某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直至货款付清;甲方某付给乙方某进口代理费为外贸合同金额的0.6%,在乙方某证之前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双方某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均属该协议项下之分协议等。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物产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担保人宏昌公司与原告所订之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物产公司同意将其合法享有的位于无锡市X路X号第十八层至二十三层共计约4261.76平方某建筑面积之建筑物房屋产权及其占有范围内的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被担保人及时兑付抵押权人开立的信用证款项及履行总代理协议和分代理协议项下义务以及抵押人履行该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担保;以抵押物作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即根据协议和合同被担保人及抵押人欠抵押权人之一切款项,包括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代理手续费、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而产生的利息和一切费用、违约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他费用之总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抵押物的处分等事项作了约定。事后,双方某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2月20日,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锡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权证记载了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座落为无锡市X路X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第X幢第X层至X层,建筑面积为4261.76平方某,权利价值为美金250万元,权利存续期限为1998年2月20日至2000年2月19日。

1998年2月27日,原告与(略)((略))LTD.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略)的买卖合同,货物名称、规格为(略),SUS,304-2B-(略),数量为(略),总值为美金(略)元。同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宏昌公司签订编号亦为(略)-(略)的代理进口合同,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略)不锈钢卷板(略),总价为美金(略)元。同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向原告发出进口信用证项下赎单通知书。同年5月11日,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公司(系被告宏昌公司之上级公司)致函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予以确认,同意对外付款。同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对外付款美金(略).68元。

1998年5月2日,原告与(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编号为(略)-(略),货名及规格为(略)-(略)和(略)-(略),数量共计(略),总价为美金(略)元。同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一份同样编号的代理进口合同,宏昌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化三树脂(略),总价为美金(略)元。同年5月22日,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致函原告,表示将于1998年5月28日对外承兑。同年5月26日,被告宏昌公司确认收到单据,并确认付款金额为美金(略)元。同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对外付款美金(略)元。

1998年5月5日,原告与(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略)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为(略);数量为(略),总价为美金(略)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一份相同编号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宏昌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不锈钢卷板(略),(略),总价为美金(略)元。同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对外支付美金(略)元。

1998年8月,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列举并确认了上述三份协议的开证金额、到货金额等情况。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宏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三笔业务之货款人民币111万元,实欠原告货款折算人民币(略).84元,原告催讨不着,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按约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垫款对外支付,已履行了三份代理进口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宏昌公司在收到原告为其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宏昌公司双方某总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虽有违约金之约定,但此违约金金额的确定,无法律依据,亦与原告之实际损失不相符合,故本着公平、等价有偿之原则,被告宏昌公司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某有提供已付货款人民币111万元的具体日期和内容,本院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将此笔货款在最先对外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物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来为被告宏昌公司担保,亦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84元。

二、被告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略).84元从1998年11月6日起算;人民币(略)元从1998年8月18日起算;人民币(略)元从1998年9月10日起算,均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若被告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无锡市物产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第X幢第18至X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以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一、二项未实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无锡市物产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继续清偿。

四、原告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被告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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