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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联建工程承包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60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根,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联建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联建工程承包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二分公司工作的陈某生为被告的合法代表人于1995年5月至1997年12月前负责《三洲花园》、《七街坊小区》二个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以及分包的一切业务。同年12月9日,陈某生以上海市联建工程承包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座落于浦东新区X路X号地块《三洲花园》的土建工程(X层一幢,含地下车库)配电房、垃圾房、室外场地等和安装工程给排水、配电、照明、通风、煤气(不包括电楼、电话、闭路电视安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5500万元;因甲方(即被告二分公司,下同)的原因造成停工或停建,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甲方要支付总造价3%的违约金;甲方必须持有建筑施工执照,做好五通一平等。合同有陈某生签字盖章,并加盖了上海市联建工程承包公司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亦盖了章。合同签订后,有顾志勇以上海市联建工程承包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于1995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了“进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兹定于1995年12月20日,通知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并要求做好一切进场准备工作”。并交给原告金额人民币5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签发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签发人为上海中新实业公司浦东公司,支票号码为(略)。原告取得支票后,按时向银行要求承兑,遭退票。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经有关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且主营范围为承担X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的建筑物,高度5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二分公司有关人员交涉,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损失和材料款计(略).63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浦东公司机械施工队于1995年12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时,又提供了材料款发票及自1995年12月10日至1997年3月25日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所涉工程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原告超越核准资质范围等原因,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不能证明事实和被告之间的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损害事实存在且与被上诉人下属二分公司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单位无二分公司,也无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联建工程承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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