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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30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唐某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山城区X街橡胶厂门口时被交管巡防大队查获,经吹气酒精检测为x/x,后对其进行静脉血抽取。经检测,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鹤公交鉴字第(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春雷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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