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路听潮中学南首。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南汇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汇县X镇成人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申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系毛某乙之父),男,南汇县X镇成人学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9)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周龙泉、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毛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毛某甲系南汇县书院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康惠芳之夫,毛某乙系康惠芳之子。1997年12月8日,康惠芳病故。按国家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应自1998年1月起停发康惠芳的养老金。但由于社保中心工作人员的失误,未将康惠芳养老金资金帐号予以注销,却将他人在此月始发的养老金汇入此帐号,至1998年4月,总计汇入2198.80元。1998年3月24日,此帐号被人分三次共领取3000元。1998年4月17日,社保中心发现上述失误,即将此帐号中余款扣除657元。之后,社保中心曾通过有关部门,向毛某甲了解情况,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毛某甲称其不了解此事,未领取过钱款;毛某乙是否领款也不清楚。1998年6月4日,社保中心向毛某乙发出信函,要求毛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毛某乙未作答复。1999年1月,社保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毛某甲、毛某乙返还不当得利1541.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毛某甲、毛某乙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判决后,社保中心不服,上诉称系争钱款确由被上诉人毛某乙领取,毛某乙在给原审法院信中说他曾看到过康惠芳养老金磁卡,被上诉人毛某甲也曾说毛某乙钱不够时去领过钱,而康惠芳去世后,康的养老金磁卡上还有钱款,两被上诉人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亦未公开磁卡密码,故取款人不是毛某甲就是毛某乙,据此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毛某甲辩称其未见过磁卡、未取过钱,亦未讲过毛某乙取过钱,故不同意返还系争钱款。被上诉人毛某乙则辩称,其母康惠芳去世后,其未见到过磁卡,也未取过钱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社保中心因工作人员失误而将他人养老金汇入已去世的康惠芳养老金帐户中,后被人领取致其受损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毛某甲和毛某乙虽系康惠芳亲属,但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拥有康惠芳的养老金磁卡和密码、且其上述损失的钱款已由两被上诉人领取,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毛某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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