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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周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到一年原、被告就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结婚十多年来,原、被告感情一直处于破裂边缘。原告当时考虑孩子还小,所以给被告机会,没有要求离婚。但被告仍然不改,经常对原告动粗,并让原告滚出家门。原告对此无法忍受。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婚后不到一年两人就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动手打伤原告及十多年来原、被告感情一直处于破裂边缘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感情深厚,双方打拼一起创造的现在这个家庭,被告很珍惜。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只是今年11月份原告才走了十多天。被告至今不明白原告起诉离婚的动机和目的。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摩擦,但是总的来讲,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1日原告生育一子,名罗某某。2011年11月11日开始,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周俊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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