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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某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

上诉人宋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宋某在2008年7月27日出版的第30期《电子报》(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1)中发表《手机随身应急充电器》(简称《手》文),署名宋某。本案中,双方确认该文共900字,附电路图一幅。

2009年4月3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依宋某申请对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刊载新浪《手》文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2009)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登录新浪网首页,在该页面“博客”栏目输入“手机随身应急充电器对断电手机进行应急充电”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第2页中点击“手机随身应急充电器对断电手机进行应急充电”链接,打开的页面显示“曦曦的博客”中刊载了新浪《手》文,并注明“(X-X-X:31:27)文章来源://www.x.com第一配件供应商网”,文后显示阅读41次。双方认可该文与《手》文内容一致。宋某为此支付公证费1020元。

2009年8月,宋某在深圳以新浪《手》文侵权为由起诉新浪公司和第一配件供应商网。第一配件供应商网与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一配件供应商网向宋某支付4000元赔偿金后,宋某撤诉。此后,宋某在上海就新浪《手》文再次起诉新浪公司,不久又撤诉。2011年3月,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新浪公司表某,新浪博客是新浪网的栏目之一,新浪公司仅为新浪博客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新浪《手》文为网友自行上传;宋某在知悉侵权行为后未通知新浪公司删除,宋某在深圳提起诉讼后,新浪公司才知悉新浪《手》文的情况并立即删除了新浪《手》文;新浪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宋某认可新浪《手》文系网友上传,并表某在2011年1月核实过新浪博客中已不存在新浪《手》文,不清楚此前该文是否已经删除。但宋某提出在对新浪网进行公证后曾与新浪公司电话联系要求删除新浪《手》文,另外,宋某以新浪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而否认其可免责,理由为新浪《手》文中标明了文章来源,因此新浪公司在应当知道该网友不是该文作者的情况下仍允许该文上传,未尽到审查义务。

为证明合理开支,宋某提交了600元交通费发票、1020元公证费发票、30元打印费收据、60元邮寄费发票。新浪公司则认为这些开支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作者享有作品之著作权。现有证据显示,《手》文署名宋某,在无相反证据,且新浪公司对宋某为该文之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宋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新浪《手》文刊载于新浪博客中的“曦曦的博客”。通常而言,博客系网站经营者提供给网络用户用于上传文章、图片等内容的信息存储空间。本案中,双方对新浪《手》文系网友上传均不持异议。新浪公司主张其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宋某认为新浪公司违反了该条第三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新浪《手》文中“文章来源://www.x.com第一配件供应商网”的标注能否构成新浪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网友上传的新浪《手》文侵权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标注仅能表某新浪《手》文转载自其他网站,并不能直接反映该文侵权与否的情况。新浪《手》文为900字文章并附电路图一幅,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仅被阅读41次,受关注程度不高。并且,宋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手》文知名度较高,他人明知或应知该文作者及著作权人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浪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新浪博客中出现的新浪《手》文侵权。原审庭审中,宋某虽称其在公证后电话通知新浪公司要求删除新浪《手》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浪公司亦否认接到过宋某电话通知。虽然双方对新浪博客栏目删除新浪《手》文的时间存在分歧,但无证据证明新浪公司存在不及时删除新浪《手》文的行为。可见,宋某主张新浪公司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犯其《手》文之著作权无事实依据,对宋某提出的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宋某发现新浪博客栏目中存在新浪《手》文后,完全可以通过依法向新浪公司发出有效通知,要求其删除该文的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以便捷有效且低成本的方式阻止其利益受损。但宋某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使诉讼仅起到与前述通知相同的法律效果,故宋某提出的因本案所付开支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证据三即第一配件供应商网网页打印件是从证据一的网页链接点击并下载下来的,两证据通过互联网相互链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称“新浪公司亦否认接到过宋某电话通知”,但事实并非如此,新浪公司接过我的相关电话,作为一家大的公司应该有相应的记录。三、本案在新浪博客“曦曦”的底细未查清之前,原审判决称“宋某认可新浪《手》文系网友上传”,“本案中,双方对新浪《手》文系网友上传均不持异议”存在断章取义之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清楚表某,“曦曦”为何人需要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规避该关键问题,也未提供网络管理系统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其他网站”取代了“第一配件供应商网”回避了实质问题,而新浪公司又以“曦曦”名义修改并删除原文中有的“出处:中电网”,做了一个小动作,但侵权事实无可抵赖。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新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认为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宋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3、宋某与深圳市互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4、宋某记录的其于2009年4月10日与新浪公司的电话记录。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且,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上诉人一方提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手》文刊载在新浪网的博客栏目中的“曦曦的博客”,而且宋某亦认可《手》文系网友上传,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知新浪公司为服务对象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

《手》文字数较少,阅读的次数也较低,受关注程度不高,其文中“文章来源://www.x.com第一配件供应商网”的标注仅能证明该文转载自其他网站,并不能直接反映该文侵权与否。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浪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手》文侵权。另外,在新浪公司否认接到过宋某电话通知的情况下,宋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公证后电话通知新浪公司要求删除《手》文。

综上,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宋某认为新浪公司侵犯《手》文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宋某提出的要求新浪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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