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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陈某与上海建银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5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伟忠,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欣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洪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银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3日,两原告(系新加坡公民)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金融、商业、办公商住综合楼建银大厦A幢X层X室外销商品房,建筑面积97.96平方米,房屋售价美元(略)元;被告应于1996年9月30日前交付物业,但如遇到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及其他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被告可凭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除上述规定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物业,原告有权按已交付的售价款向被告追索违约利息,自合同规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日利息在前3个月内按0.1%计算,后第4个月起,按0.2%计算;若逾期超过6个月,则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书面通知15日内返还全部售价款,按已付全部售价款24%赔偿原告。另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给付30%房款计美元(略).32元。1995年6月21日该合同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1996年9月18日,被告发函向原告表示房屋因供电延迟,交付将延迟3至6个月,并附由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产业规划处签署上述金桥公司为新区政府委托为该外围配套工程主管单位的《关于建银大厦工程延期的说明》。1997年3月5日,被告委托新加坡律师发函通知原告办理入伙手续,并提出对于房款余额,原告可在三种付款方式中选择。同年3月10日原告回函,选择以银行按揭贷款来支付余款。同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未予同意,原告乃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房款,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1994年8月8日取得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7年1月25日,建银大厦工程竣工,同年3月28日经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合格。1997年2月27日,供水配套工程经验收合格,1997年3月6日,供电配套工程经验收合格,1997年5月21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有效,被告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房屋,但未超过六个月,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终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建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陈某延期交房违约金美金9375元;三、原告洪某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3元,由原告承担1843元,被告承担6000元。

上诉人洪某某、陈某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至1997年5月21日取得大产证,才具备房屋完成权利交付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已延期交房超过6个月;被上诉人大产证房屋类型系“办公楼”与预售合同中约定系争物业为“金融、商业、办公、商住综合楼”不符,系根本性违约,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在约定交房期后6个月内已符合交房条件且已发出入伙通知,预售合同附件二房屋平面图标明“办公楼”,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写明“该地块规划用途为:金融、商业、办公、商住综合楼”,在第十条约定“乙方(指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仅作金融、商业、办公、商住综合楼使用”,在合同附件二该物业房屋平面图上亦标有“(办公楼)”。原审法院其余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建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被上诉人已在约定交房期限后6个月内具备了交房条件且已向上诉人发出办理入伙手续通知,故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逾期交房确是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大产证系在约定交房期后6个月之后才办出,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未取得大产证,不具备交房条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被上诉人取得大产证是交付房屋的条件,故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房屋类型在大产证中的记载与预售合同中约定不符,属根本性违约而要求退房,因在预售合同中关于此项约定前后不一致,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终止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合同中并无以此为由而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对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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