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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孟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某己,该公司安检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孟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孟某丁、吴某、巩义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吴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某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孟某丙,被告孟某丁,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7月2日15时许,孟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310国道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其中车损2600元、停车费380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医疗费16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孟某丙、孟某丁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孟某丙、孟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公交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投保车辆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5时许,孟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310国道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王某乙和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孟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吴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孟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刘某平无事故责任。

2011年7月9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70元、拖车费7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70元。

同时查明:孟某丁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孟某丙系孟某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公交公司系豫x号公交车的车主。吴某系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x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x号公交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孟某丙、公交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孟某丙的损失为车损5895元、施救费480元、装配费200元、评估费300元;公交公司的损失为车损155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承保人应承担吴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的相关损失。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公交车的承保人,应承担孟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的相关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为2970元(其中车损1900元、停车费370元、拖车费700元),公交公司的费用为车损1550元,计4520元,已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1314.16元(2970÷4520×2000)。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为2970元(其中车损1900元、停车费370元、拖车费700元),孟某丙的费用为6575元(其中车损5895元、施救费480元、装配费200元),计9545元,已超出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622.32元(2970÷9545×2000)。

此事故系因孟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吴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结合孟某丙、吴某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孟某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吴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孟某丁作为孟某丙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某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作为吴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936.48元(1314.16+622.32),原告另有损失1133.52元(3070-1936.48)。孟某丁应赔偿70%,即793.46元,公交公司应赔偿30%,即340.06元。孟某丁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孟某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23.46元(793.46-100×70%)。孟某丁应赔偿原告评估费70元(100×70%)。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7.62元(1314.16+723.46)。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收据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00元,但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中未注明所修理配件的名称,无法与估价鉴定书中所记载的应修理的配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车损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为准,即1900元。依据相关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二千零三十七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六百二十二元三角二分;

三、被告孟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评估费七十元,被告孟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巩义市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三百四十元六分;

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十二元,共计三十七元,由被告孟某丁、孟某丙负担二十六元,被告巩义市公交公司负担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庚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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