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市黄浦区教育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与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2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市汇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烨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12月1日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原称上海市新浦中学)与上海市黄浦区教育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黄浦教房公司”)签订二份协议,双方以支持教育事业为前提,确定在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所在地(崂山东路X弄X号)建造商业综合楼X幢,二份协议就建造事项达成相同的内容: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同意在其校内的约670平方米的土地上由黄浦教房公司出资建造商业综合楼一幢;建房的手续均由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盖章)、黄浦教房公司办理;商业综合楼在建成后的产权归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其中一份协议约定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同意将所建房在建成后全部交付黄浦教房公司使用,期限为10年,因建房而拆除校办厂,黄浦教房公司每年补偿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30万元,每年分六月、十二月二次付清的补偿事项;另一份协议则约定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同意将所建房屋在建成后全部租给黄浦教房公司使用,租用期为10年,房屋租金每年为30万元(上交局部分免),总租金每年分六月、十二月两次付清,黄浦教房公司同意房屋总租金每隔三年递增10%。1993年2月9日由黄浦教房公司出资的、建造在浦东新区X路X弄X号的房屋开始施工,同年12月底竣工,1993年12月28日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黄浦教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浦教房公司租用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的商业综合楼的期限从1994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止;黄浦教房公司根据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的财政情况,经协商将原第十年的部分租金20万元提前在本年底支付,其余租金仍在第十年支付;该楼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承担,总额为34万元,待黄浦教房公司租用期结束后支付等内容。同年12月底黄浦教房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将第十年租金20万元给付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次年6月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将建成的房屋交付给黄浦教房公司,黄浦教房公司随即将该房屋租赁给上海浦东月城实业公司使用至今。现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以黄浦教房公司尚未给付1997年度和1998年度的补偿费人民币60万元为由,诉讼来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尚未给付1997年和1998年两季度的补偿费各30万元,同时表示被告应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各给付一年补偿费的一半即1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未给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人民币2万元;被告确认尚未给付原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的补偿金计人民币60万元,及每年应于6月和12月各给付15万元,后又认为所欠费用应为租金,因原告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房产开发经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房屋租赁费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房产开发经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利息人民币(略)元。

一审判决后,黄浦教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涉案房屋的两证不齐全,不能算实际交付。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一方出土地,上诉人上海市黄浦教房公司一方出资,双方联建房屋,订立书面合同,确认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十年并支付一定数量的租金,虽然被上诉人未获得房产证,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上海浦东月城实业公司使用至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因建房而拆除被上诉人的校办厂,上诉人每年补偿被上诉人30万元。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却将房屋补偿费表述为房屋租赁费,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房产开发经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市洋泾中学东校房屋补偿费人民币(略)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上海黄浦区教育房产开发经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周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克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