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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4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略),捕前住(略)-X号X室。曾于1978年10月至1982年9月,因抢帽子、流某、打架、盗窃分别被处以拘役六个月、行政拘留三次;于1983年3月因投机倒把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1)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862.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撤回上诉。

(略)X区人民法院(2011)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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