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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铭万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慧,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爱华大厦X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慧,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铭万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铭万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铭万信息公司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其于2005年7月在常州地区设立了常州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一家经许可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公司。2006年12月11日,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和《网站服务订单》,约定徐某委托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注册中文域名及提供网站服务,委托注册的域名包括十年期的“常州导航.CN/.中国和通用网址、泾C常州导航.CN/.公司及通用网址”,总金额为x元。此外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还为常州导航网站提供三年服务,金额为8800元。签订上述订单后,徐某为此共向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支付x元。一年后,徐某发现注册域名不能带来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宣传时所许诺的高额回报,遂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交涉。而后徐某又与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同时还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又另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负责将徐某之前注册的网站、中文域名进行转让或出租,若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在2008年12月3日前未能出租或转让的,则两公司要将x元人民币一次性结算给徐某。另外,铭万信息公司已于2009年7月注销了常州分公司。徐某认为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与其签订了两类订单,又未能履行订单约定的义务。徐某因要求退还域名注册款而与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补充签订的协议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款项。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立即返还x元,并承担利息225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起算至2010年12月),由铭万信息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铭万智达公司辩称: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若未在2008年12月3日前将域名出租或转让,则将x元一次性结算给徐某,现在距此履行期限已经三年,明显过了诉讼时效。王某是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网站服务订单》是徐某、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三方签订的,但协议是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签订的,与铭万智达公司无关,铭万智达公司只需要按照订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铭万信息公司辩称:铭万信息公司已经按照订单的约定,成功的注册了域名。订单上已经写明了域名是徐某自己选择的,所有的法律责任都与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没有关系。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期限为一年,现在距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长达三年之久,明显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1日,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文本序号:(略)和一份《网站服务订单》(文本序号:(略))。合同约定徐某委托两公司注册域名“常州导航.CN/.中国和通用网址、泾C常州导航.CN/.公司及通用网址”,注册年限均为十年,徐某分别支付服务费5600元、5000元,总计x元。同时,两公司还向徐某提供三年的导航网站服务,徐某支付服务费8800元。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28日收到徐某支付的x元、8800元,总计x元。

2007年12月3日,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文本序号为:(略)),由徐某向两公司购买八方通宝基础应用的服务,服务的起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3日。《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网站服务订单》及《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均盖有铭万信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铭万智达公司的公章。同日,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双方签订的常州导航网站订单更改为《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文本序号为:(略)),期限一年,有合同为凭。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在这一年内将徐某的网站、域名转让或出租出去(在确保徐某保本的前提下,总金额x元)。如果到2008年12月3日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仍未将徐某的域名出租及转让,则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的总金额x元一次性结算给徐某,如果成功出租则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该协议有徐某的签字,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有经办人王某的签字,2008年8月25日又有案外人杭金鹏在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下签字,但是没有加盖铭万信息公司的公章。2008年12月3日之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未能将徐某的域名出租或转让,亦未退还订单费用。

2009年下半年,徐某曾向常州市X区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请求其处理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及其常州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返还费用纠纷。

另查,铭万信息公司认可与徐某签订注册域名和通用网址、提供导航服务的订单均是由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联系的,铭万智达公司主要提供导航服务。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已于2009年8月18日在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铭万信息公司认可王某为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员,但是主张某并未被授予签订合同的权力,铭万信息公司亦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07年12月3日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双方签订的常州导航网站订单更改为《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文本序号为:(略)),同日双方也签订了《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虽然《协议》上仅有王某的签名,没有加盖铭万信息公司的公章,但是王某为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员,铭万信息公司亦认可与徐某签订的注册域名和通用网址、提供导航服务的订单均是由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联系的,《网站服务订单》和《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上均有铭万信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铭万智达公司的公章,签订这一系列订单的过程使徐某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王某是代表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铭万信息公司主张某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和王某签订《协议》未经过公司授权,但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某予采信。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成立,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未能依约出租或转让徐某的网站、域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铭万信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网站服务订单》及《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都是由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与徐某签订,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共同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且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将铭万信息公司与铭万智达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区分,铭万智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之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单独的约定,故铭万智达公司认为王某在2007年12月3日与徐某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铭万智达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到2008年12月3日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仍未将徐某的域名出租及转让,则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的总金额x元一次性结算给徐某,故徐某请求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返还x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9年下半年徐某曾向常州市X区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请求其处理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及其常州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返还费用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徐某向常州市X区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时中断。徐某又于2011年3月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徐某x元的义务,徐某请求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08年12月3日,因此,应从2008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应给付徐某逾期付款利息2128.9元(逾期罚息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确定)。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一万九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如果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铭万智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依据徐某提交的“2009年下半年,徐某曾向常州市X区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请求其处理徐某与铭万信息公司及其常州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返还费用纠纷”的证明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应当是诸如立案证明、不予受理或受理通知书等,而不是起诉时后补的证明,这样不排除因人际关系而出具虚假证明的可能;其次,铭万智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明中常州市X区消费者协会的印章的真实性;再次,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注销前属常州市X区,而徐某的居住地为新北区,进一步说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二、王某为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并不能代表铭万智达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铭万智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首先,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与铭万智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在王某签署《协议》的同一天,另有其他协议同时签署,但其他协议中均有铭万智达公司的盖章,仅《协议》中未盖有铭万智达公司公章,因此不排除业务员与徐某恶意串通,上述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于业务员个人行为,应有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与《协议》同一天签署的其他合同中,王某仅在铭万信息公司的授权代表处签字,并未在铭万智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处签字,也可以说明王某仅代表铭万信息公司,而不能代表铭万智达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铭万信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二审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对各方当事人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常州市X区消费者协会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原件,该说明记载有“徐某、江伟华二人于2009年下半年曾向我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请求我消费者协会处理其二人与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常州分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域名返还费用纠纷。我消费者协会经审查,发现该案不属消费者协会受理范围,故未予受理,并向其二人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处理。”该说明上盖有常州市X区消费者协会公章。铭万智达公司认可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具有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网站服务订单》及《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常州市X区消费者协会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上盖有该协会公章,且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说明的原件。虽然铭万智达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说明了其怀疑该说明真实性的理由,但在铭万智达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以推翻该说明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因相应的怀疑尚不足以推翻该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可上述说明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与徐某向常州市X区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时中断,并无不当。铭万智达公司主张某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明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签订的《协议》对铭万智达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网站服务订单》及《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都是由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与徐某签订的,铭万信息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均为上述合同的共同受托方,上述合同中并未将铭万信息公司与铭万智达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区分;其次,王某与徐某签订的《协议》亦为对上述合同约定事宜的延续,且铭万智达公司亦认可铭万信息公司常州分公司具有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网站服务订单》及《铭万推广及八方通宝订单》;再次,铭万智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之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单独的约定。综上,本院合理推定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签订的《协议》的行为对铭万智达公司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铭万智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铭万智达公司主张某鹏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二元,由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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