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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雪竹,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校,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竹,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下属西宝高速7标段结构七队租赁原告工程设备,租赁费9.2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其只负责劳务不承担机械费用,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下属西宝高速7标段项目部结构七队,租赁原告工程机械挖掘机。2009年12月31日,双方进某结算,确认挖掘机进某时间2009年9月28日,同年12月30日退场,租赁费合计9.6万元,已付2万元,剩余租赁费7.6万元。原告黄某、项目部工作人员贾祥各、结构七队人员岳光辉、张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2010年3月18日结构七队向原告黄某出具结算清单,2月23日至3月18日用黄某挖掘机23天,合计租赁费x元,已结清8天,剩余15天未结。项目部工作人员贾祥各、结构七队人员岳光辉、张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两项合计下欠租赁费x.75元。2010年4月项目部与张某签订《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协议》,项目部将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交由张某完成。约定旋挖桩的机械费由项目部承担,机械设备由张某按项目部要求及施工需要提供并配置。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称结构七队张某从项目部分包工程,原告工程机械由结构七队使用,应由结构七队支付租赁费。并坚持贾祥各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只起到见证作用。张某称项目部租赁原告工程机械,《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协议》是后补的,且协议明确约定张某只负责单项工序劳务施工,项目部承担旋挖桩的机械费用。另查,贾祥各于2010年2月24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项目部任职。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进某、挖机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项目部、结构七队均系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内部机构,在施工中对外发生的经营活动,中铁十五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项目部与结构七队可以按照双方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协议》处理租赁费承担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租赁费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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