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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租住(略)。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6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8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梅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带领其外甥女郏县X村民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行至郏县X镇X路广厦华庭南“清华蓝天太阳能”门市X镇X街居民刘某某停放在该门市门前的电动车前篓内存放一女式挎包,便指使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该电动车前篓内的女式挎包盗走。被盗女式挎包内存放现金61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赔款协议及收到条,郏县公安局郏公(城)决字[2011]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合法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量刑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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