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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谢体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体慈、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陕x号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0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徐璐驾驶陕x号车辆沿西唐寨村X村口处,刘静驾驶电动车带李某贤(刘静之母),徐璐驾车将李某贤挂倒致其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璐负主要责任,刘静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告知了事故基本情况。在交警未央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刘静达成协议,原告支付刘静赔偿金1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该笔保险金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8万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依法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原告提供证据确认。保险公司对上述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和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陕x号陕汽自卸汽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同时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2010年10月3日18时50分,陈某的驾驶员徐璐驾驶陕x号车辆沿西唐寨村X村口附近时,因避险向道路东侧打方向时,适逢刘静驾驶电动车后带李某贤沿村X路车侧边缘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徐璐驾车观察不周,车厢将李某贤挂倒致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徐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贤无事故责任。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刘静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李某贤死亡赔偿金15.9万元,丧葬费x.5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854.10元,以上所有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徐璐全部支付,超出部分由徐璐承担90%,刘静承担10%。同日,原告陈某支付刘静交通事故赔偿金18万元。

另查明,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以此计算,李某贤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为4105元×18年=x元,两项合计x.5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款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贤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的司机徐璐负主要责任,刘静负次要责任,李某贤无责任。陈某已与刘静达成调解协议,并将事故赔偿金18万元给付刘静。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者李某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5元,对于其余损失x.5元,因刘静负次要责任承担10%,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x.45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9000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某交强险保险金x.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4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722元,原告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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