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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通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乙、肖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4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环通进出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地址在本市X路X号A座X室。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环通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系环通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系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曾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看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环通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1999年10月16日作出(1999)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环通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肖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环通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辩护人顾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肖某及肖某的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环通公司于1997年6月至1998年8月,在被告人李某乙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业务期间,与李某丙、张哲保(另行处理)等人预谋后,由环通公司由张哲保提供空白的(英文)来料加工合同,张伪造了环通公司与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上海事务所具有来料加工关系的合同,并将上述伪造的合同交给李某乙,由李某乙或李某公司职工到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同时,张哲保、李某丙又伪造了虚假的环通公司与上海雅达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家具涂料厂进行委托加工的协议书以及加工单位向上海海关保税处出具的保函。环通公司凭借这些虚假的文件向上海海关普陀监管站申领《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18本,并据此多次办理化工原料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手续,进口甲苯二异氰酸脂等化工原料3036.7吨。为达到虚假出口,骗取海关核销,最终将上述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目的,李某丙通过周某某、张某丁(另行处理)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改单员肖某谈妥,由肖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操作规定,在与海关联网的电脑中,将环通公司货运电子舱单退标一栏表示货物未外运的“Y”删除,使电脑资料显示该批货物已复运出关,从而使李某丙等人向吴淞海关虚报出口,骗取海关监管部门在出运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环通公司持虚假的报关单,向上海海关普陀监管站申请核销。之后,被告人肖某再将电脑退标栏中的“Y”恢复,即由出运改成未出运。经上海海关1999年10月9日重新鉴定,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略).68元。环通公司非法牟利人民币61万元。其间,被告人李某乙直接策划、决定并参与了环通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顾某星、崔忠民关于上海雅达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家具涂料厂与环通公司无委托加工关系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关于签订虚假的环通公司与上海家具涂料厂委托加工合同和要上海家具涂料厂在向上海海关保税部门的保函上盖章、将进口化工原料销售给上海鸿达化工公司的证言;环通公司工作人员赵俊关于李某乙安排他到海关申请加工手册及到海关核销的证言;查获的本案被告人用于走私的18本加工手册及肖某更改电子舱单的记录;上海海关核定走私偷逃税额的鉴定结论;证明销赃及非法所得的有关书证;共同作案人张哲保关于其伙同环通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张某丁等人伪造来料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保函等申请进口化工原料,然后将保税的进口化工原料在国内销售牟利,伪造假出口单向海关假核销的供述及李某乙、肖某到案以后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环通公司及李某乙、肖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环通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一万九千六百一十六元六角八分;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单位环通公司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环通公司上诉认为,李某乙不是法定代表人,仅是受聘的总经理,不能代表环通公司。李某乙的走私行为超出了正常的职权范围,只能由李某乙本人承担责任。环通公司所得的61万元人民币是正常的进出口代理费、管理费,不是走私的非法所得。故环通公司不构成犯罪。环通公司的辩护人支持环通公司的意见,认为李某乙仅仅是环通公司经营工作的业务人员,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代表环通公司。本案涉嫌走私的是18本加工手册,而其余的加工手册是合法的,60万元是环通公司的合法所得。一审认定环通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被告人李某乙上诉认为环通公司与张哲保、李某丙的浩鸣公司是来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外贸代理关系。环通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负有加工手册的申请、原料出口的核销的责任,其行为是在相信张哲保、李某丙的材料是真实的情况下所为,没有与张、李某同走私的故意。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告人肖某上诉辩称,其虽然知道更改舱单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后果。但并不明知是走私。在境内销售保税进口货物牟利,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故应以一审认定在境内销售的800吨作为走私偷税的数额。一审量刑畸重。肖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张哲保、李某丙等在国内销售了800吨保税货物,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销售了300吨,其余2000多吨来料加工的化工原料是否在国内销售并不清楚,故应按300吨计算走私偷税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担任环通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业务,是本案走私的直接策划、决策和实施者,并已为环通公司牟取了不法经济利益。本案无证据证明环通公司与浩鸣公司的李某丙、张哲保之间是正常的外贸代理关系。本案被告人只要有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故意,并向海关假核销,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环通公司与张哲保、李某丙等人于1997年6月至1998年8月伪造虚假的进口来料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保函申请取得保税进口化工原料,在境内销售牟利,又通过肖某更改电子舱单取得假出关单,进行假核销偷逃应向海关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200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对原审被告单位环通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肖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是环通公司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李某面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本案涉及的虚假的来料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都是由环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环通公司派工作人员办理进口手续,再由环通公司向海关核销,所得的60万元人民币归环通公司所有。所以李某乙行使的是环通公司赋予他的权利。李某乙行使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环通公司承担。被告人李某乙1991年毕业于上海大学国际商学院,之后即长期从事外贸工作,具备对外贸交易的常识。环通公司与浩鸣公司无任何外贸代理的手续,也未与进口单位和委托加工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到进口外商支付的加工费、环通公司也不向加工单位支付加工费。这些事实,证明了李某乙关于其代表环通公司与张哲保、李某丙等人共同走私,外商进口合同和国内加工厂家的加工合同由李某丙、张哲保负责制作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张哲保的供述也印证了李某乙明知张哲保、李某丙等人是走私,仍以环通公司名义与之合作的事实。李某乙辩称环通公司与张哲保、李某丙的浩鸣公司是正常的外贸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肖某毕业于上海大学国际商学院,在中国外运上海公司任改单员多年,具备专业知识。张哲保要求其改电子舱单时也明确告知是为了假出口。肖某明知改舱单会造成假出口的后果,为利益驱动而答应周某某、张某丁要其改舱单的要求,并实施了改舱单的行为,使本案假核销得以顺利完成。故肖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不须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的货物。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被告单位环通公司与张哲保、李某丙等人伪造进口文件就是为了将保税货物在国内销售牟利。向海关假核销,反映了被告人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故意,亦表明走私行为的完成。被告人偷逃了应向海关缴纳的税额,造成了国家损失。故一审以被告人实际核销作为本案走私犯罪的数额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被告单位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肖某的上诉理由及肖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环通公司、伙同张哲保、李某丙等人经预谋后,采取伪造进口来料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骗取进口手册申报进口,利用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以环通公司名义进口的3036.7吨化工原料在境内销售后应向国家缴纳的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20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款特别巨大。环通公司将60万元占为己有,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作为环通公司的总经理,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环通公司走私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实施者,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明知其更改电子舱单行为会造成走私后果,仍帮助周某某、张某丁等人更改电子舱单,骗取出关单,使假核销行为得以完成,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根据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及鉴于肖某自首、又系从犯等情节,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吉韵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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