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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及谢某福,三人商定在临桂县城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伙同谢某福(另案处理)窜至临桂镇X区X栋X号,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钢筋撬开该居民楼大门,由谢某福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谢某进入该居民楼行窃,二被告人在黄xx卧室盗得现金300元,在唐xx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20元。因在唐xx房间行窃时被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从居民楼窜出与谢某福一起逃窜,盗得的赃款被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分掉后挥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失主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拒不认罪,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的证据是同案犯谢某福及谢某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客观的物证来证实李某甲参与了该起盗窃案。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及谢某福商定在临桂县城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伙同谢某福(另案处理)窜至临桂镇X区X栋X号,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钢筋撬开该居民楼大门,由谢某福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谢某进入该居民楼行窃,二被告人在黄xx卧室盗得现金300元,在唐xx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20元。后在唐xx房间行窃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从居民楼窜出与谢某福一起逃窜,谢某福在逃跑中被抓获。盗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分掉后挥霍。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家属代其将2320元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失主唐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其家里进了小偷,小偷将其放在包里的2600元-2700元现金偷走了,其妹夫带人在外面抓到一个嫌疑人;

3、失主黄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其放在家里床头的300元钱及一些财物被盗,其还听说唐xx被盗了现金;

4、证人阳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其从外面开车回家走到虎山路时,接到其妻电话,告知其家里进了二个贼,刚跑出去了。其和几个朋友开车去追,在虎山路见三个男子从其住的路X村方向跑,后其抓住一个穿格子衬衣的男子,并报警,另外二个男子跑了,没抓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及同案谢某福的时间及经过;

7、同案谢某福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与同村人李某甲、谢某金(谢某)一起在临桂镇X区偷东西,其在外面望风,李某甲与谢某进去偷,后被人发现,他们一起逃跑。在逃跑时,李某甲和谢某告诉其,偷得了2000多元及一部手机,因其跑得慢,被人抓住了;

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同村人李某甲、谢某福一起用钢筋撬开在临桂镇“阳光水城”旁的一居民楼的大门,其与李某甲进去偷东西,在三楼一房间偷得600多元及一些物品,在二楼的女式挎包偷得2020元钱,谢某福在外面望风,得的钱是李某甲拿的。第二天,李某甲分钱给其时讲,到时哪个被抓到就算哪个,一个不要讲,他不会讲,叫其也不要讲,抵死都不要交代偷东西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谢某、同案谢某福的供述及失主唐玉玲、黄小兰的陈述、证人阳云峰的证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该起盗窃案,故对辩护人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谢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464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6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中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慧珍

审判员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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