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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杨某“HERROD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荷某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英格兰伦敦x骑士桥布朗普顿路X-135。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伯恩斯,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燕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荷某有限公司(简称荷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燕飞,第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荷某公司就杨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荷某公司的商号权。三、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荷某公司关于杨某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荷某公司称杨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理由,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某。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荷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关联性极强的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侵犯我公司享有的“x”商号权。三、我公司“x”商标享有相当知名度,杨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摹仿的故意,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某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荷某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荷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6月15日,荷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并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延至2020年9月13日。

2002年6月5日,杨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围某、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公告。荷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08年7月28日,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8月27日,荷某公司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与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很强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该公司“x”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摹仿,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侵犯该公司商号权。四、该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百货公司和商业企业,杨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信原则。荷某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消费者前往“x”百货商场的登记记录复印件(英文未附译文)。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杨某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告送达。杨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荷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荷某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荷某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杨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围某、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荷某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中国消费者前往“x”百货商场的登记记录复印件(英文未附译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2年6月5日)前,其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围某、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相关的商业领域中加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荷某公司的商号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并无不当。荷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围某、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商品相比:二者均属于普通消费者日常穿着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类似;二者消费者并无不同,销售渠道也并无明显区分。如果将相同、近似的商标分别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围某、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据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显属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荷某有限公司的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荷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杨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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