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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李某为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保险公司),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闫宏音,上诉人方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0日下午约四点钟,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拐河公路柴营西侧时,与异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的伤情先后经南阳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右眼视网膜严重受损、视力丧失、左小臂骨折、颅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3天,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x.55元。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眼外伤后构成二级伤残,鼻部畸形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6.95元。2、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眼外伤后构成二级伤残,鼻部畸形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x元)。3、原告为治疗先后在南阳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用共计x.55元,门诊费63.2元,以上共计x.75元。护理费为1680元(30元/天×(3天+44天+9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为1680元(15元/天×(3天+44天+9天)×2=1680元)。误工费为5400元(30元/天×6×30天=5400元)。4、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50QO元。5、豫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止。6、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8万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5000元。7、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相撞,并致原告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眼外伤后构成二级伤残,鼻部畸形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请求10万元过高,应适当由被告赔偿3万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4305元交通费过高,酌定2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安牙费用3050元、在南阳市万兴东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1050元购药费用及在杰森大药房300元购药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的医疗发票及医院的相关证明,因此,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x.7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为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含x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陈某向原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外的x元。被告陈某已支付5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陈某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人护理,因无医院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仅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x元。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4000元。

方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赔的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让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的诉讼费不当。

李某对此答辩称,对于判决的数额,我方已不服,提出上诉,诉讼费负担确认正确。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在城镇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双目失明,需今后护理依赖,应支持以后的护理费。

被上诉人陈某拒收传票,未应诉答辩。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出证人李某军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一直在其饭店务工;并举出河南南阳公正法庭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证实李某护理等级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在饭店打工,但其并未举出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收入;精神抚慰金系原审酌量裁决,也无不当;但上诉人确系双目失明,二审中又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其今后生活确需部分护理依赖足以认定,故对其今后所需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增加的护理费的计算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20=x元,考虑到李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个人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以及其上诉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万元。李某上诉所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方城保险公司所称一审判赔的损失数额过高,无事实与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所称不应负担诉讼费的主张,因本案损害发生系另外双方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查清后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正确部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支付赔偿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8050元,上诉人李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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