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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乡三义合五金建材市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乡三义合五金建材市场个体户,住(略),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乡三义合五金建材市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职工,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和乔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3月31日中午,上诉人库房中的部分水泥被水渗湿,上诉人之夫乔某某认为系库房墙外被上诉人货场上堆放的垃圾所致,就用铁锨清理垃圾。因被上诉人不让乔某某清理,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得知后便赶来又同被上诉人撕打在一起。在相互殴打中,被上诉人睾丸受伤。后河口区公安分局110干警赶来制止了争斗。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其中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上诉人共花医疗费7942.6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718元。2001年9月,经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上诉人睾丸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简单粗暴,动手打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是在受伤一年后进行起诉,但其一直在寻医治疗,并且是在经过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后,才知道其损害与上诉人有关,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的医疗费7942.6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718元、误工费6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211.6元,共计(略).94元,由上诉人负担(略).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00.69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实际支出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实施抓伤被上诉人睾丸的行为,被上诉人的睾丸伤根本不存在。二、被上诉人的睾丸病变及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纠纷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收据不是正规医院的正式发票,且其主张的交通费除有几张收条外,其余的出租车票号码相连,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到外地诊治,按有关规定也不应乘座出租车。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所进行的调查来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二、依据东营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上诉人的睾丸损伤与上诉人抓伤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全是用于治疗其睾丸损伤的。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东营市公安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时(即被上诉人的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双方发生打斗的时间、地点、被上诉人伤后曾到河口区人民医院和济南及滨州等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在双方发生争斗时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进行了相关调查、被上诉人的伤情经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等事实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从河口区人民医院出院后,曾于2000年5月22日和7月27日分别到济南进行检查治疗,于2000年8月7日、11月6日到滨州进行过治疗。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睾丸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症状的出现,是外力在疾病的基础上作用的结果。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二份盖有“河口中西门诊财务章”的“东营市河口区卫生系统门诊费凭用单”,其中2000年6月13日的一张金额为1662.13元,2001年5--7月份的一张金额为2638.89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该医药费用的处方。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了由沾化啤酒厂张向前书写的出租车费的收条4张,总计1600元,并主张此出租车费系其到济南、滨州等外地医院就诊时乘座出租车时所花费。

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认可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其曾与被上诉人打在一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夫发生争执时,上诉人赶来与被上诉人撕打在一起,并将被上诉人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及其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所致,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的病历与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均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睾丸病变及其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在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之前,其伤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被上诉人也在不断地进行检查治疗,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二份河口中西门诊的“东营市河口区卫生系统门诊费凭用单”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处方以证实此花费系治疗其损伤所需,因此,上诉人主张此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能证实其确实到过济南、滨州等外地医院对其损伤进行诊治,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4张出租车费收条并不是正式的出租车费票据,且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可以认定其在去外地治疗时并非必须乘座出租车,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出租车费收条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受伤后除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只有在2000年5月22日、7月27日到济南进行检查治疗,8月7日、11月6日到滨州进行过治疗,故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1118元交通费票据,足以满足其乘座本地普通交通工具4次到济南、滨州进行治疗的交通费用。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3641.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118元、误工费6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211.6元,共计6105.92元,由上诉人负担5495.3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10.59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333元,被上诉人负担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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