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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xx财产返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绪,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安民,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返还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的诉讼代理人张忠绪、朱保林,被上诉人石xx的诉讼代理人马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新生公司法人代表高xx和司机赵虎林,职工许安稳开着新生公司的帕萨特()到大荔县审计局办事,在审计局门口,三人被七、八个人以他们的车撞了人为由强行拉下车,高xx一个人被另一辆车带到一院民房内,见到被告石xx,石xx称,你们公司欠我27万元,你的车还不够还我的钱。当时,高xx就此事向大荔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经询问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未予立案。另查明,被告石xx共从原告处拉走煤球9000块,折合人民币315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扣押,被告石xx以原告不偿还债务为由,私自扣押了原告的车辆,拉走了原告的煤球,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存在损失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xx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人雷新潮与原告新生公司法人代表高xx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xx返还原告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帕萨特车辆;二、由被告石xx返还原告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球9000块(折合人民币3150元);三、驳回原告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石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376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帕萨特车系上诉人公司的公务用车,被上诉人非法扣押。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失去车辆,上诉人只好租用车辆跑业务。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了每天租车费用200元的书面凭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同时查明,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影响了上诉人对该车辆的正常使用,上诉人在业务活动中租用车辆200元/天进行使用,有上诉人提供的渭南陆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xx以上诉人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偿还其债务为由,私自扣押了原告的帕萨特车辆,拉走上诉人的煤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及煤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每天租用车辆跑业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给上诉人造成的因租用他人车辆进行业务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是一种直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石xx扣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偿还到期债务,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以及结合长期租赁同类车辆的费用以150元/天计算租车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石xx赔偿上诉人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扣车损失每天150元,自2010年8月6日至返还车辆之日。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4260元,由上诉人大荔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元,由被上诉人石xx承担4000元。

审判长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代理审判员南楠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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