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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与被告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来来,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西安市X区金兴台车厂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霞,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与被告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来,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隧道衬砌台车买卖协议》,约定其向被告支付10万元订金,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交货,如被告不能履行本协议,应向原告赔偿两倍订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协议约定交货期满5日后即2011年7月12日交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胥某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8日前提货,超过2011年7月22日不来提货则协议作废,原告实际于2011年7月12日提货,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有违约,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参照银行同期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5天的损失。且2011年7月18日安装调试后,原告下欠安装费1万元,反诉原告支付安装费1万元及违约金3240元。

原告连某对被告胥某反诉辩称,被告提供配件少2吨,电机是旧的不能使用,其自行购买配件花费3万余元,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隧道衬砌台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双线铁路加宽段衬砌台车一台,台车重量不超过51吨,台车价款按过磅价,每吨5400元,包括安装、翻某、装车,在过磅后按实际吨位一次性付清货款,留1万元等台车安装完毕,浇筑二模混凝土后,付清安装费1万元。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预付10万元订金。签订当日付3万元整,10日之内再付7万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15天内将台车拉走,如超出30天不来提货,合同自行作废不退订金。如因原告原因不能履行以上协议,被告不退订金;如被告不能履行以上协议应向原告赔偿两倍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被告订金3万元,6月28日支付订金7万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将台车交付原告,经过磅确认吨位为43.55吨,总价款x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车款x元,尚欠1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至今未付1万元安装费,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安装费1万元及违约金3240元。原告承认1万元未付,但称被告延误5天供货,且虽然在7月18日安装完成,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坚持主张合同违约金10万元。原告提供三份录音,证明被告延期交货,配件不合格,被告均不认可。法庭向原告释明就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在限期内申请。

以上事实,有《隧道衬砌台车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运输合同书、交货确认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隧道衬砌台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协议约定应于2011年7月7日供货,其实际供货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逾期5天。被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过高,违背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酌情应支付1.2万元违约金。原告称被告配件缺少2吨,台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在交货时已过磅。现原告称少吨位,无相关证据证明。本庭限期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原告未提交申请,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按约支付1万元安装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唯反诉违约金3240元,因其迟延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对逾期支付安装费造成的损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连某1.2万元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连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胥某1万元安装费。

四、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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