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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尼克斯公司诉被告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詹尼克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斯利•沃尔。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原告詹尼克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尼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王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詹尼克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就申请号为(略).X,名称为“用硼处理建筑材料的方法以及建筑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

一、关于审查文本。第x号决定针对詹尼克斯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出。

二、关于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修改文件时,如果修改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记载的信息而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则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否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文本B中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詹尼克斯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即文本C。针对该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9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文本C中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詹尼克斯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即文本D,其中将“将硼导入”改为“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将硼导入”。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申请并没有记载“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将硼导入”,虽然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将硼酸铜复合物进行粉碎并导入”、“硼酸铜复合物的粉碎颗粒20导入”,以及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以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将硼导入,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记载中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导入是否存在流动剂,即使结合原申请的其他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关于詹尼克斯公司认为本发明实施例中并未使用流动剂,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虽然没有记载该实施例使用流动剂,但也没有记载不使用流动剂,其中关于导入方式记载的是“将硼酸铜复合物进行粉碎并导入”、“硼酸铜复合物的粉碎颗粒20导入”,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结合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其他部分也不能确定上述导入是否需要流动剂,因此,詹尼克斯公司上述主张某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硼处理建筑物材料的方法,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一种将硼酸盐高水平导入基于木纤维的符合材料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2栏第16—21行、第3栏第12—30行、第55—65行):该方法可在导入硼时还能保持产品的机械性能足够强,该机械性能主要指树脂分子和硼离子之间的胶凝作用,该作用大大提高了树脂的粘接性,在制造基于木纤维的符合材料时使用低溶解度的硼酸锌复合物。从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制造由粘合剂粘接在一起的基于木纤维素的复合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将硼导入,虽然对比文件4的实施例中给出的是导入硼酸锌的实施例,但是说明书第3栏第26行提到硼酸盐复合物可以是硼酸铜复合物,公开了将硼以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导入以降低硼对所述粘合剂的不良作用。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是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以粉碎的颗粒状玻璃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将硼导入,而对比文件4是以聚乙二醇作为流动剂将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导入,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导入硼时还能保持粘接剂的机械强度。而在本领域中导入固态物质的方法通常可以是直接以不加入流动剂的固体颗粒或粉末形式导入,或者先将其溶解然后以液体形式导入。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4的导入方式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使用本领域公知的其他导入手段,如本申请不存在流动剂的固体颗粒导入方式,其固体颗粒采用詹尼克斯公司所认为的本领域公知的硼酸铜复合物的干燥形式玻璃棒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处理的建筑材料,但是如上对权利要求1评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制造由粘合剂粘接在一起的建筑材料时将硼以粉碎的颗粒状玻璃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导入是显而易见的,从而得到以粉碎的颗粒状玻璃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导入的建筑材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詹尼克斯公司认为本申请的玻璃颗粒足够长地延迟了硼的形式以避免对粘合效力的干扰,且本申请的粉碎的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与粉末的特性不一样,所提交的参考资料指出随聚乙二醇含量的增加,粘合树脂的固化时间显著增加,由此可知,加入粉末硼对木质复合板的机械性质具有不利作用,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对此,如上所述,在对比文件4给出了使用一种导入手段能避免对粘合效力的干扰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其他公知导入手段来代替对比文件4中的导入方式从而得到詹尼克斯公司所述的技术效果,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因此詹尼克斯公司的理由不足以说明其要保护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詹尼克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被告没有正确地理解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原告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时已经指出,本申请实施例中并未使用流动剂,而且本发明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将硼酸铜复合物进行粉碎并导入’、‘将来自第二料斗22的硼酸铜复合物的粉碎颗粒20导入到下层18上面’,在这些记载中均未提到使用流动剂,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记载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导入不存在流动剂,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被告没有正确地理解本申请和对比文件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限定了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导入硼。对比文件4教导了使用硼酸铜复合物来避免硼对粘合剂的有害作用,而且在第2栏第38行中指出“除非使用流动剂,否则不可能使用超过1%重量的硼酸锌……”。由此可见根据对比文件4的教导,使用流动剂对于实现避免对粘合剂的有害作用的目的是重要的。相反,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导入硼,所述硼酸铜复合物可以干燥形式如粉碎的颗粒状形式导入。这种粉碎的颗粒状形式的硼酸铜复合物不具有粉末硼的不利作用。这种粉碎的颗粒状形式的硼酸铜复合物不需要与有机流动剂混合。再者,对于硼酸铜复合物的使用,对比文件4并未揭示与本申请类似的教导。对比文件4并未区分硼酸锌、硼酸铜和无水硼砂,认为这些均是适用的,而且指出需要使用流动剂,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使用流动剂时不可能成功实现所述目的,另外还强调了“低流动性”。因此对于以干燥形式导入,例如粉末状铜和粉末状硼,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理由相信以干燥形式导入会不需要使用流动剂。对于硼酸铜复合物而言,根据本领域技术知识,本发明的玻璃棒是唯一已知的硼酸铜复合物的干燥形式。本申请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硼以“粉碎的颗粒状玻璃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导入。本申请的粉碎颗粒的来源是已被粉碎的玻璃木材防腐剂棒。这些玻璃颗粒足够长地延迟了硼的形成以避免对粘合效力的干扰。换言之,本申请的粉碎的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与粉末的特性不一样。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的揭示以及本领域技术知识不能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是非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申请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早在1959年,硼对真菌和昆虫的毒性便得到广泛的认识,不过使用硼存在一个固有的缺陷,即硼可降低多种胶和粘合剂的粘接力。而本申请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难题。而被告在判断本案的创造性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一重要因素,完全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16日,詹尼克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硼处理建筑材料的方法及建筑材料”的发明专利(即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号为(略).X,优先权日为2001年9月17日,公开日为2004年12月15日。詹尼克斯公司在本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简称文本A)为:

“1、用硼处理建筑材料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在建筑材料的制造过程中将硼以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导入。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处理的建筑材料。”

2007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根据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以权利要求1—2项对于对比文件1(CN(略)A,公开日为2001年4月18日)和对比文件4(US(略),公开日1998年6月9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简称文本B)为:

“1、用硼处理建筑材料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在制造由粘合剂粘接在一起的基于纤维素的复合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将硼导入,所述的硼以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导入以降低硼对所述粘合剂的机械粘接特性的不良作用。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处理的建筑材料。”

本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说明书载明:本发明在一个方面提供了一种用硼处理建筑材料的方法,其包含的步骤为以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将硼导入建筑材料的制造过程中。将一些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在制造工艺中导入华夫板以验证该方法。然后由x研究理事会测试该华夫板的强度,并由x加拿大公司测试其对霉菌的抗性。该硼酸铜复合物根据美国专利(略)提供的方法进行制备。然后将硼酸铜复合物进行粉碎并导入。由于发现任意大小的粉碎物可导致霉菌团残留,因此优选使用200目左右的细粉碎物以确保其均匀分布。参照图1,其显示了一个移动传送装置12。在华夫板的制造工程中,将混合了粘合剂(未显示)的华夫碎片自第一料斗16沉积到移动传送装置12上以形成下层18。然后将来自第二料斗22的硼酸铜复合物的粉碎颗粒20导入到下层18上面。然后将更多的混合了粘合剂(未显示)的华夫碎片14自第三料斗24沉积到下层18上面以形成上层26。然后用滚筒28将上层26和下层18压缩在一起,形成含有硼酸铜复合物的华夫板30。

詹尼克斯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于2007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07年11月15日向詹尼克斯公司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了前置审查通知书。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08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詹尼克斯公司将文本A中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建筑材料”改为文本B中的“基于纤维素的复合建筑材料”,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指出即使詹尼克斯公司克服了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缺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

2008年6月18日,詹尼克斯公司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简称文本C)如下:

“1、用硼处理建筑材料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在制造由粘合剂粘接在一起的基于木纤维的符合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将硼导入,所述的硼以粉碎的颗粒状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导入以降低硼对所述粘合剂的机械粘接特性的不良作用。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处理的建筑材料。”

詹尼克斯公司认为,上述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共5页的英文参考资料来说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2009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修改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文本C权利要求1中“基于木纤维的复合建筑材料”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指出即使詹尼克斯公司将“基于木纤维的复合建筑材料”改为原申请时的“建筑材料”,克服了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缺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4仍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2009年5月25日,詹尼克斯公司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简称文本D)如下:

“1、用硼处理建筑材料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在制造由粘合剂粘接在一起的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将硼导入,所述的硼以粉碎的颗粒状玻璃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导入以降低硼对所述粘合剂的机械粘接特性的不良作用。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处理的建筑材料。”

詹尼克斯公司认为本申请实施例中并未使用流动剂,因此本次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比文件4是US(略)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98年6月9日。对比文件4的发明名称为:木纤维复合材料中的高用量硼酸盐填充料。附件4载明:本发明涉及高用量硼酸盐填充料的简单掺混方法,以改善如此处理的木质或任何木纤维符合材料产品(如板材)的耐久性。本发明的目的是克服以上缺点并提供掺混了硼酸盐防腐剂而同时在制品中保持了足够机械性能的木质或所有木纤维符合材料制品。本发明的方法是:将木纤维配料与粘合剂、低溶解度硼酸盐化合物和至少一种流动剂混合,将所得混合物形成垫,并将所述垫压制和加热至足以加工所述粘合剂的程度,并形成所述木质复合材料制品。本文定义的“可溶性硼酸盐”为在24°C水中溶解度高于10%的硼酸盐化合物。根据这个定义,大多数硼酸钠是可溶性硼酸盐。本文所用的表述“流动剂”定义为可以使树脂和硼酸盐化合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最小并且可以在热压制过程中促进树脂和硼酸盐流动的物质。用于上述目的的任何物质均可以认为是流动剂,例如聚乙二醇、甘油。本发明是基于对硼酸盐处理板材机械性能降低的主要原因的发现,它与树脂分子和硼酸根离子之间的胶凝反应有关。这种相互作用在树脂能够流动前显著增加树脂粘度并产生有效的粘合。本发明方法使用低溶解度硼酸盐化合物如硼酸锌、硼酸铜或无水硼砂。优点在于本发明与制造木质复合材料使用的现有树脂和工业技术相兼容。而且低溶解度硼酸盐在使用中不会从制品中浸出。与现有技术和纳德森等人所教导的加入硼酸盐化合物限制在非常低的含量(最高1%)相反,本发明提供了一个掺混硼酸盐含量可能的范围,从非常低含量到高含量。与现有技术和Hsu等人所教导的需要特定树脂和/或技术相反,本发明适于使用任何购置的PF树脂并且不需要气体注射加压或强加压条件以强化板材,而且所用硼酸盐含量的范围也很广。

2009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詹尼克斯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给予其针对文本D修改超范围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不符合听证原则。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复审请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文本D)、意见陈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没有给予原告针对文本D修改超范围陈述意见的机会是否符合听证原则

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原告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多次的修改,从最初的文本A修改至文本B,再修改至文本C,最后修改成文本D。针对原告修改权利要求书的行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先后在2008年3月3日、2009年2月9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文本B、文本C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在这些复审通知书中先后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原告在文本D中针对被告指出的修改超范围之处进行了修改,同时还进行了其他的修改,将“将硼导入”改为“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将硼导入”。由此可见,被告就原告修改本申请权利要求书的行为已经多次发出审查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相关结果。原告有多次陈述意见的机会,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听证原则。原告以被告没有给予其针对文本D修改超范围陈述意见的机会为由,主张某告违反了听证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文本D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申请文件时,如果修改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记载的信息而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则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否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从文本C修改至文本D时,将“将硼导入”修改为“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将硼导入”。虽然本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的说明书中记载了“以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将硼导入建筑材料的制造过程中”、“将硼酸铜复合物进行粉碎并导入”、“优选使用200目左右的细粉碎物以确保其均匀分布”、“硼酸铜复合物的粉碎颗粒20导入”,文本A中也载有“以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将硼导入”的内容。但是,从上述记载乃至说明书、文本A的全部内容来看,均没有记载“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将硼导入”的内容。进入国家阶段时的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虽然没有记载使用流动剂,但是亦没有记载不使用流动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的内容,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修改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四、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高用量硼酸盐填充料的简单掺混方法,以改善如此处理的木质或任何木纤维符合材料产品(如板材)的耐久性。该方法可在导入硼时保持产品的机械性能足够强。该方法使用低溶解度硼酸盐化合物如硼酸锌、硼酸铜或无水硼砂。其中粘接剂和木纤维混合后,通过添加聚乙二醇导入低溶解度的硼酸锌复合物。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制造由粘合剂粘接在一起的基于木纤维素的复合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将硼导入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中明确提到硼酸盐复合物可以是硼酸铜复合物,即其公开了将硼以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导入以降低硼对粘合剂的不良作用。

将对比文件4和文本D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是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以粉碎的颗粒状玻璃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将硼导入,对比文件4是以聚乙二醇作为流动剂将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导入。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导入硼时还能保持粘接剂的机械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熟知,导入固态物质的方法通常可以直接以不加入流动剂的固体颗粒或粉末形式导入,或者先将其溶解,然后以液体形式导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容易想到采用本申请所述的不存在流动剂的固体颗粒导入的方式。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固体颗粒采用本领域公知的硼酸铜复合物的干燥形式玻璃棒。因此,即使考虑“在不存在流动剂的情况下将硼导入”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处理的建筑材料,但是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造由粘合剂粘接在一起的建筑材料时,将硼以粉碎的颗粒状玻璃水溶性硼酸铜复合物的形式导入。在此基础上,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建筑材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詹尼克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詹尼克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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