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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债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申某甲再审人):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申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审被申某甲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门峡市农业银行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李某于200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崖底村委不服,向原审法院申某甲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崖底村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崖底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崖底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乙、常树山,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庞敏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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