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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刘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

一审被告刘某。

一审被告李某某。

熊某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刘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增、张雁群,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12月5日,李某涛与周某、刘某签订《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亚太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为周某;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6股,每股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缴纳了工程项目承包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某涛、周某及刘某均认股100万元,签名确认。

2008年2月26日,亚太公司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亚太公司承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X楼工程(第Ⅳ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

后鑫苑•景园项目开工,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初,熊某为该工地供应屋面保温材料挤塑板。2009年5月31日熊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亚太景园工地外墙保温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壹万元整(x元)。2009年6月16日,亚太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向熊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亚太公司景园项目部2008-2009年用熊某保温材料,总计欠款壹拾肆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整。该证明未加盖项目部公章,经办人刘某在该证明上签名,李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注明“属实”,周某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毕庆新在该证明上签“请核实毕庆新2009.11.3”。现熊某债权仍未得到清偿,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认为:熊某与亚太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熊某已向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履行供货义务,鑫苑•景园工程项目下欠熊某货款x元未付,并经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某,经办人刘某、李某某签名确认,故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应当向其支付剩余货款。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虽系李某涛、周某、刘某合伙出资,但该项目部系亚太公司成立的内部机构,且已实际承建了亚太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刘某、李某某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亚太公司辩称,熊某实际已经从项目部收取了一部分货款,应予扣除,并出具收条一张支持其主张。熊某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而在此之后的2009年6月16日,亚太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又向熊某出具拖欠货款x元的证明一份,且熊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亚太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货款一十四万九千八百四十元;二、驳回熊某对刘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七元,由亚太公司负担。

亚太公司以项目部是周某等三人承包组建,其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本案牵涉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熊某与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亚太公司负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亚太公司负担。

亚太公司再审诉称:1、本案工程项目部由刘某等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是实际施工人,周某、刘某、李某某均不是亚太公司人员;2、亚太公司将扣除代扣税金和管理费后的余款全部支付给了项目部,熊某的诉讼请求与亚太公司无关;3、熊某没有提供供货合同、入库单、结算单等必备的凭证,证明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4、项目部前负责人周某涉嫌犯罪已被批捕,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周某犯罪事实查清后再据实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熊某再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

李某某称,其对项目部进材料的情况清楚,项目部给熊某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向熊某出具了欠款证明,且经该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某及经办人刘某、李某某签字确认,故熊某与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应当支付所欠熊某货款x元。周某、刘某、李某涛等三人成立的项目部以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货,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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