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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段某甲、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段某甲、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某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上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上诉人恒康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3日,恒康某司(原名为X市溧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南阳市殡仪馆工程。1999年8月30日,刘某以南阳市殡仪馆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恒康某司(甲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某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乙方)包某包某、包某、包某全生产、包某包某、盈亏自理;恒康某司(甲方)按照国家现行定额和市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及规定的各项取费标准总价提取17%的综合费用……。”施工中,刘某将工程的干井房内外粉贴墙砖、地坪等工作交予段某甲完成。2007年6月4日,恒康某司以多领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某,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08年10月26日做出(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向恒康某司退还工程款x.88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做为南阳市殡仪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欠段某甲4300工资不持异议,故其应负限期清偿欠款及起诉后利息的责任。段某甲要求恒康某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某与恒康某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应退还恒康某司x.88元,足以证明恒康某司对南阳市殡仪馆工地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恒康某司不应再对段某甲承担责任。对段某甲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在庭审中已表明,段某甲最近几年不间断找其要钱,故恒康某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付清欠段某甲的运费和工钱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款上诉人已支付给了段某乙和唐连才,段某甲应向这二人索要。2002年2月17日,段某乙、唐连才与殡仪馆工地达成协议,段某甲和唐明显等人工资等费用由工地付给唐、段某甲人,不对准单个人结算,协议签订后,工地将款已付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不妥,故段某甲应向段某乙、唐连才索要。2、认定该债务让我个人承担不妥,我与恒康某司之间的关系是目标责任制关系,而非承包某系,该款应由恒康某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恒康某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段某甲答辩同恒康某司。

根据刘某;恒康某司、段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段某甲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来支付。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恒康某司在承建南阳市殡仪馆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刘某承包某工,而刘某对欠段某甲4300元工程款不持异议。由于刘某承包某包某包某、盈亏自理,且恒康某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恒康某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刘某的另一上诉理由为工程款已支付给段某乙、唐连才,由于段某乙为段某甲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段某乙对此的陈述为自己与唐连才各代表自己大队的人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段某甲为自己的儿子,工程款先由其它人领走,段某甲未从自己手中领取工程款。现自己的工程款也正在追要。故刘某关于段某甲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段某乙、唐连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刘某为南阳市殡仪馆工程承包某,故刘某应当向段某甲支付工程款。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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