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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39岁。

 形泶死跞Я苄p,男,44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53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许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9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197-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许某甲不服并提起上诉,2009年4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43窈旅檬ú担夭匣呱治迷ú6尽罕涝ㄒ史檬蛴准桃虺タ薪诵罅砩@嬖赂汲吧形泶死跞Я苄p,被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乙、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0日婚生一子许X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来许某甲在外有第三者,经常不回家,2008年11月27日,许某甲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在诉状中对原告造谣中伤,无端诬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且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2月9日许某甲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并且事实上双方已经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许XX归原告抚养,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

被告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捏造事实,颠倒事实,完全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孩子许某胜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许X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11月27日,许某甲曾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2月9日许某甲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对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8年11月27日,在本院受理许某甲起诉要求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当日,许某甲将其在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左楼分社的90万元存款取走。2008年11月29日许某甲将其在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左楼分社的x.91元存款取走。在陈某名下有存款19万元,股票资产5224.90元。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购买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院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用名为原告陈某。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不能协商一致,且被告不同意进行价值评估,本院无法查清该房屋的实际价值。

2009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X路X号院原、被告家中,被告许某甲与原告的哥哥陈X发生矛盾,许某甲持菜刀将陈X砍成轻伤,2009年9月28日许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许某甲因患高血压病Ⅲ期,于2009年11月27日被保外就医。现在,原、被告之子许XX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银行证明及取款凭证、法律文书、保外就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多次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许某甲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左楼分社取走的存款x.91元,陈某名下存款x.90元,以上共计x.8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因被告掌控大部分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款x元。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购买的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院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不能协商一致,且被告不同意进行价值评估,本院无法查清房屋的实际价值,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由于被告许某甲年长且身体状况不好,并且原、被告之子许XX一直随原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许XX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许XX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甲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

三、原、被告之子许XX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许某甲自2010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许XX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被告各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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