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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丙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7日22时许,原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在邓州市X路行驶至化肥厂门口西处与乘车人任书兰相撞,致使任书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大队做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书兰无责任。受害人任书兰受伤后,住进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x.27元。受害人任书兰之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肋骨骨折、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其左上肢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与乘车人任书兰相撞,致使任书兰住院治疗,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书兰无责任,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王某丙承担。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现原告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x.27元,故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x.27元;二、误工费30元/天×208天(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0月15日)=6240元;三、护理费86天×30元/天=25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天=2580元;五、营养费86天×10元/天=860元;六、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10%=9614元;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x.27元。被告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丙x.27元,至于原告王某丙在x.27元赔偿款基础上又赔偿受害人5740元(x.27—x.27=5740元)属于自愿赔偿,其他人无权干涉。同时,保险公司支付给投保人的理赔款只能小于或等于投保人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投保人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额外的利益。故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丙各种损失共计x.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项赔偿;2、被上诉人王某丙证照不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免责。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丙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其赔偿受害人x.27元,并已履行完毕,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某丙在上诉人处为豫x号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且该险是强制社会上不特定公众购买,目的也是为降低投保人的风险,《强制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单方制作,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王某丙购买交强险时已将该条款内容明确告知王某丙并征得王某丙对该条款的一致认可,且该条款第十条免责条款所罗列的免责事由也无证照不符的情形,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证照不符为由请求免责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任书兰伤残的豫x号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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