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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高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及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豫x轿车一辆于2010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盗抢不计免赔条款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险种,支付保险费6416.99元,保单显示该车新车购置价x元,其中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缴纳保费789.26元,盗抢不计免赔条款缴纳保费157.85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2010年10月2日晚,原告车辆在自家楼下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至今未能侦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登报声明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盗抢证明等相关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x元理赔,仅赔偿原告x.07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按照x.07元理赔的详细计算清单,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投保时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原告投保时明确约定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全车被盗后理应由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仅理赔x.07元未向本院提供其按照x.07元理赔的详细计算清单,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投保时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按照条款免赔0.5%即1017.13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未提供车辆登记证不在免赔范围;被告辩称车辆应当折旧,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投保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双方的合意表现,且原告按此标的的价值缴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的上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免赔1017.13元-已赔偿x.07元=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x.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负担415元,原告高某负担2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未告知车辆购买时间,保险人可不承担赔付责任。2、应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某答辩称:1、车辆购买日期并非答辩人必须告知的内容,也不是理赔依据,答辩人也并未刻意隐瞒,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2、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答辩人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也无免责的口头约定,免赔率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2、免赔率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在保险期间高某的被保险车辆被盗且未破案,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高某未告知车辆实际购买日期,但保险单上并无车辆实际购买日期的必填项目,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购买日期是投保人必须告知的项目。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已对车辆按购置价进行了折旧,并按照折旧后的车辆价值收取了保险费用,故盗抢险保额x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又要求按自己作出的赔付数额进行赔付,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责条款,该车辆投有盗抢不计免赔险,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也无口头约定免责的证据,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免赔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照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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