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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20日张某从贵州省流窜至石泉县城,当天入住石泉县“九久红旅社”。当日晚9时许,张某在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窜至石泉县X路石泉中学职工楼从阳台防护网攀爬进吕安家中,盗走吕安放在客厅沙发上衣裤中的现金71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同日凌晨3时许,张某又窜至环城路东段的二里村综合楼下,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三楼谢勇家中,直接来到卧室,乘主人熟睡之机将衣裤拿出卧室,盗走衣裤内现金人民币120元,后逃离现场。张某两次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830元。

另查明,案发后石泉县公安局已将张某所盗窃的现金830元追缴并发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警记录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石泉县公安局对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盗窃现场方位照片,张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和被盗的现金照片,石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失主物品清单,张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安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数额较大:关中地区X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X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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