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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唐河县古城乡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93年2月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系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48年12月,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系杨某乙长子。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1984年7月15日,汉族,系杨某乙次子。

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唐河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古城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全与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7日,原告杨某甲摔伤后到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开办的骨科诊所治疗,因三人的诊疗行为不当,造成原告杨某甲右胳膊截肢,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四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但对假肢费用未赔偿。故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安装假肢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5月11日南阳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请求安装假肢费用的价格及使用的年限。2、本院(2006)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某甲受伤情况及责任的承担。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辩称,原告杨某甲的伤情与古城乡卫生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古城乡卫生院向杨某乙收取的费用是用于区域性卫生事业的发展,不是管理费,故古城乡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古城乡卫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2006)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古城乡卫生院对杨某甲的伤情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7日,原告杨某甲从自家房顶上摔下致右胳膊受伤,到被告杨某乙开办的骨科诊所(杨某乙住家)就诊。杨某乙为杨某甲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变形骨折,脘关节脱位。随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系杨某乙长子)、杨某丁(系杨某乙次子)三人对杨某甲右胳膊扶正,并用夹板固定后,用绷带包扎,当晚即在杨某乙诊所观察治疗,后又采用输水、消炎药、量体温、拍片等方法进行治疗。第三天,杨某甲胳膊疼痛,右手凉肿,经杨某甲母亲刘某某催促,杨某乙遂让其长子杨某丙为杨某甲松解绷带,杨某丙用剪刀在绷带上剪一小口,后杨某甲继续在杨某乙诊所观察治疗。2003年9月12日下午,杨某甲右胳膊变色发臭,并有水泡生成,当即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气性坏疽,于2003年9月14日进行右上臂远段及右前臂截肢术,至2003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鉴定,杨某甲伤残程度达到三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及其两个儿子杨某丙、杨某丁在唐河县X乡X村委开办私人诊所,但未取得相关执业证照。杨某乙在该村共设有两个就医地点,一处位于杨某乙住处,一处位于杨某丙住处。

又查明,2000年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1999」第X号和唐河县卫生局唐卫字「1999」第X号文件及乡(镇)村X组织一体化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在未征得案外人×××和杨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制定唐河县X乡X村卫生所协议,以案外人×××为所长、杨某乙为会计、×××为现金出纳,成立唐河县X乡X村卫生所,并报县卫生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唐河县X乡X村卫生所系集体性质,该所负责人为×××,职称医师;卫生所辅助人员为杨某乙,职称医士(注:该职称证原件未加盖颁发单位印章,且该证核准杨某乙从事专业为西医),从事专业为中骨。但×××诊所与杨某乙骨科诊所一直各自独立对外执业和经营,且两人从未在同一医疗机构执业。唐河县X乡卫生院对该两诊所各自按业务收入的3%收取卫生管理费。

再查明,对原告杨某甲的治疗情况,被告杨某乙在治疗过程中究竟存在不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被告杨某乙在原诉讼中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确认。

因被告杨某乙、杨某丁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杨某乙、杨某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二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公告期已满,二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杨某甲因胳膊摔伤在杨某乙开办的骨科诊所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过程中,因杨某乙医疗行为不当致使杨某甲右前臂坏死并导致杨某甲右胳膊截肢。杨某甲的右胳膊被截肢是否系杨某乙的医疗过错所致,应由杨某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时,法庭明确告知杨某乙对自己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提供相关证据,并就其与杨某甲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鉴定,但杨某乙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杨某甲被截肢与其无关,故杨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对原告杨某甲治疗过程中,杨某丙、杨某丁作为被告杨某乙家庭共同成员,为被告杨某乙提供行医场所,并且在没有取得任何行医资质的情况下,共同参与对杨某甲的诊治,该二人与杨某甲之间也形成了事实的医患关系。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河县X乡卫生院虽然与杨某乙诊所没有直接隶属关系,但依据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杨某乙诊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却对该诊所诊疗活动疏于管理,缺乏监督,允许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无证行医,对给杨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假肢费用的数额,根据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的证明,按照普通器具的标准,三自由度肌电,每副x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18周岁前为1至2年,18周岁之后假肢使用年限为3至5年,假肢的维修费按假肢的20%收取,原告杨某甲现年已16岁,在其成年前需要安装一次假肢,在成年后,按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需更换13次,原告杨某甲共需要更换14次,故其赔偿费用应为(14×x元)+(14×x元)×20%=x元,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安装假肢费用x元;

二、唐河县X乡卫生院在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赔偿杨某甲假肢费用x元支付不能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32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188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6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审判员常建波

代审判员常旭

二○○九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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