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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乙诉翟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翟某乙诉被告翟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乙诉称:2011年7月5日19时40分,原告翟某乙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涉村X村口处时,与被告翟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曹美兰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7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请求判令被告翟某丁赔偿3万元。

被告翟某丁辩称:原告翟某乙从右方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9时40分,被告翟某丁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略)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翟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x号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翟某乙及乘坐人曹美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翟某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翟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从前车右侧超越造成的。被告翟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颌骨骨折;2、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3、右足开放性多发骨折、关节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8月1日,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943元,门诊治疗花费8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6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2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上下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时间需要60日~9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41.75元。

同时查明:事故另一受害者曹美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曹美兰的损失为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5286.76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8105.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曹美兰的医疗费为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营养费为860元,合计x.54元;原告翟某乙的医疗费为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9853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在该项目下应分得9853÷(x.54+9853)×x=3112.37元。

曹美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为8105.77元,护理费为5286.76元,交通费为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合计x.65元;原告翟某乙的误工费为3941.75元,护理费为1659.80元,合计5601.55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在该项目下应分得5601.55÷(x.65+5601.55)×x=1218.67元。

翟某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翟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从前车右侧超越,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被告翟某丁、原告翟某乙各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翟某丁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被告翟某丁还应赔偿原告翟某乙(9853+5601.55-3112.37-1218.67)×50%=5561.76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受害者曹美兰达成协议,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直接折抵给曹美兰,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丁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乙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翟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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