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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赵某丁诉马某、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乙、赵某丁诉被告马某、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永安水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赵某丁,被告永安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赵某丁诉称:2011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永安水泥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芝田镇税务所处时,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原告赵某丁所有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经查,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评某共计x.1元。

被告马某未答辩。

被告永安水泥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马某及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由我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评某、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马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地税所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赵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乙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窦积液;2、左手第一掌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头外伤综合症;4、右膝部外伤。原告赵某乙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4月6日,共计47天,花费4198.31元。后原告赵某乙在巩义市中医院于2011年6月24日花费门诊检查费270元,于2011年6月27日花费门诊治疗费30元。原告赵某乙住院期间由宗群桃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889.28(x÷365×4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30×47)元。原告赵某乙因此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赵某乙出院证上医嘱显示需石膏固定一个月,故误某期间计算至出院后30日,共计77天,原告赵某乙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某损失为3372.39元。

2011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赵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后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赵某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赵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赵某丁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评某,车损为595元。赵某丁为此支付100元评某。

同时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安水泥公司,马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赵某乙的医疗费为4498.31(4198.31+2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共计5908.3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赵某乙5908.31元。

赵某乙的护理费为2889.28元,误某为3372.39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6461.67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赵某乙6461.67元。

赵某丁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损为59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赵某丁595元。

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赵某乙x.98(5908.31+6461.67)元,赔偿原告赵某丁595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马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赵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而造成的。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马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赵某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马某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永安水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赵某乙未构成伤残,但其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确认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永安水泥公司亦应进行赔偿。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费用,被告永安水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某丁评某70(100×70%)元,赔偿原告赵某乙鉴定费560(800×70%)元。

原告赵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的公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及误某期间,故原告赵某乙要求按照汽车修理部门的平均工资计算186天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乙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九角八分,赔偿原告赵某丁五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五百六十元,赔偿原告赵某丁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一元,邮寄送达费三十七元,共计二百零八元,由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原告赵某乙负担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魏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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