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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石泉县食品公司院内“天地”网吧门口对面的一门面房的卷闸门前,将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珠峰”125-18型、车牌号陕GC6229、发动机号0485887的两轮跨骑摩托车(该车系麻某某于2004年9月28日购买)点火线扯断连接后,用脚踏的方法将该车发动并沿二级路骑回家使用。获取该车后,为防止交警检查,该陈某车的油箱盖子锁芯破坏,并将车原牌照卸掉藏于家中。2009年5月,该陈某石泉县X乡打工期间,为给该乡X村五组村民陈某祥还债,将该车以650元卖给陈某祥。陈某祥用自己捡来的“陕GC2466”的车牌号安装在该车上使用。2009年8月16日,陈某祥将该车骑至石泉县城时被被害人麻某某发现,麻某即报案。后经石泉县公安局侦破此案,将此车追回返回被害人。2009年11月30日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四川打完工返家途中又至汉阴县城,再次萌生盗窃之念,便在汉阴县汽车站对面一家小旅馆住宿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该陈某房,在该县凤凰广场西南角环路X街道西侧将付某停放于自家楼下巷道的一辆黑色“新大洲”125-43型、车牌号陕GB5546、发动机号31313506两轮跨骑摩托车(该车系付某之妻铁映红于2003年9月8日购买)点火线扯断连接后,用脚踏的方法发动沿汉阴至石泉的二级路骑回家自己使用。获取此车后,陈某该车油箱盖子锁芯破坏,将车原牌照、后备箱、链子锁和螺丝卸掉藏于自己家中。为防止交警检查,陈某自己在中坝乡政府兰鹏办公室捡来的“陕x”摩托车牌照安装在被盗窃摩托车上使用。案发后,石泉县公安局将该车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09年11月30日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用于盗窃摩托车钥匙6个、牌照一个、碟刹锁一个,被害人麻某某、付某某陈某笔录及报案登记表、公安“110”接警记录表,证人证言笔录,石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石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失主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安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数额较大(陕南地区X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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