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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诉荥阳市X镇第二小学、肖某、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X镇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宋某,校长。

被告肖某,男。

被告于某,女。

被告肖某、肖某红委托代理人肖某强,男。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王某二小)及被告肖某、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乙、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被告王某二小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晚上大约8时许,原告在王某二小校园内,被其同学肖某辉故意绊倒,致其右侧肱骨骨折。经三方协商后,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经给付。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等费用,以及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和伤残补助费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二小与肖某辉的监护人即被告肖某、肖某红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二小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与肖某辉打架造成,学生的监护人是双方家长,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于某辩称:原告先故意挑衅绊倒肖某辉,后在逃跑时不慎碰到肖某辉,肖某辉没有故意绊倒原告,原告应对其伤害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三方曾达成赔偿协议,肖某辉的家人已经按协议作出给付,事情已经了结。学生在学校受伤,被告王某二小却推卸责任,除了保险费外未再承担费用,原告所称损失应当向被告王某二小讨要,不应由被告肖某、于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同班同学肖某辉均是被告王某二小的寄宿学生,被告肖某、于某系肖某辉的父母,肖某辉跟随其祖父肖某强生活。2010年10月14日晚上大约8时许,原告与肖某辉课间在校园里打闹玩耍,原告奔跑时其肢体碰到肖某辉的肢体而跌倒,摔伤其右上肢。原告受伤后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医院予以“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共住院17天。2010年11月20日,原告的监护人沈某萍作为乙方,肖某辉的家长肖某强与被告王某二小共同作为甲方,协商后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了伤害发生的基本事实后约定:“一、乙方在医院花去医疗费6200元甲方愿意全部承担,一次性付清乙方,秦某甲后期治疗费2600元甲方也一次性付清乙方,共计8800元;二、秦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甲方适当酌情支付;三、秦某甲6个月拆钢针时如有伤情变化,双方再随时协商处理;四、秦某甲二次手术后伤情无啥变化,互不追究责任;五、协议达成后,双方认真履行,不得反悔。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二小和肖某辉家人共同履行了赔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未履行其第二条关于某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2011年1月24日,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去除骨折内固定,共住院3天。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26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肘关节结构受损,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司法鉴定后原告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助费x元、鉴定费800元、住院20天期间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某600元、交通费339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时间在夜晚课间,同学相互打闹有一定危险性,学校对寄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疏于某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某二小未证明已经尽到相关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监督、教育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减轻被告被告王某二小的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肖某辉在玩耍时主动绊倒原告,原告要求肖某辉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为处理赔偿问题而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赔偿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消灭。第二条关于某情支付协议成立之前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的约定,仅明确了给付原则,且未实际履行,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原告经治疗后出现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肘关节结构受损等后遗症,并构成八级伤残,说明其伤情发生了在订立协议时未能预料的明显变化,原告要求赔偿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协议第四条约定免除了给付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疗中除医疗费之外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其在第二次住院治疗中的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5元计算为255元,营某按每天十元标准计算为17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一人次为745元,交通费按照其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计算残疾补助费x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均予以认可。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王某二小赔偿其50%为x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镇第二小学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各项损失计一万七千六百五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荥阳市X镇第二小学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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