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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与孙某某证券欺诈纠纷案

时间:2002-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东营市X路X号。

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东营市市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因证券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9月7日,原告在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办理了证券交易开户手续,将其1100股华泰纸业股票委托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保管、代办分红,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给原告出具了证券交易卡、产权证帐户卡、收取登记托管代办分红费的收据。产权证帐户卡背面注明了使用须知:帐户私自涂改与转让无效;使用时必须出示交易代表身份证;帐户若有遗失或被窃立即到登记公司办挂失;凭此帐户办理委托、交割及取息。1996年6月5日原告在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办理了1100股华泰纸业股票1995年度分红303.60元的转帐手续。1996年6月6日、1997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3日,原告曾委托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卖出其所有的股票,但均未卖出。1996年6月19日,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将原告的华泰纸业股票以每股1.28元的价格卖出,扣除佣金7.04元、税金0.7元,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将其余资金1400.26元放在原告的帐户中,至2002年1月28日,原告帐户余额为1497.39元。原告发现其股票被卖出后于2001年10月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华泰纸业股票历年红利分配情况为:1993年度细成10股送1股派发现金1元,1994年度10股派发现金2.5元,1995年年度10股派发现金2.76元,1996年度10股送9股,1997年度、1998年度未分配,1999年度10股派发现金5元,2000年度10股派发现金3元。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后来更名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股票委托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保管并代办分红,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为原告买卖股票应按原告的指令进行,没有原告的指令不得对原告的股票进行买卖。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作为证券商如果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买卖,成交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办理交割手续,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保存原告的委托手续,对于原告未签收及核对的委托手续,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要永久保存。被告主张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系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股票进行买卖,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应承担未经原告委托而擅自出卖原告股票的侵权民事责任,应按华泰纸业股票的红利分配情况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引起纠纷系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擅自出卖原告的股票所致,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应负全部责任。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变更为被告后,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应扣除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卖出股票后股票款在帐户上存放期间的利息部分外,其余主张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的帐户余额只有通过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才能查到,而且原告在1997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3日陆续3次委托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卖出其股票,但未能成交,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也未及时告知原告卖出股票的情况,原告无法得知其股票被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卖出,原告在得知其股票被卖出后,向被告进行交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股票被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卖出的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赔偿原告孙某某华泰纸业股票2090股、赔偿经济损失174.61元,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元,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816元。

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在上诉中以其正常履行了国家有关证券交易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不存在证券欺诈行为为由,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对于其更名前的山东证券公司东营营业部于1996年6月19日将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股票卖出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其卖出,故其应承担未经被上诉人委托而擅自出卖被上诉人股票的侵权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自得知其股票被卖出的时间起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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