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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被告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系XXX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系陕西瀛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汉中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万某与被告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x元借款用于被告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分12其偿还,按月利率8‰计息。协议签订后,其将x元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x元;支付滞纳金x.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因其将该款用于所办其他工厂,资金周转不开,现正积极联系转让股份,尽快给原告归还欠款和滞纳金,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分12期归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按日息5‰收某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某。此后,因被告仅归还利息而未还本致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x元、滞纳金x.30元,但对于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收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7月8日前分12期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x.30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О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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