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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高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高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险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和被上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6:02陶某在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交费,生成保单时间为16:03,2009年l2月4日22时30分许,陶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冀洋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冀洋洋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冀洋洋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半月板损伤;4、脑震荡。冀洋洋于2010年元月5日出院。经事故大队认定冀洋洋负主要责任,陶某负次要责任。后经事故大队调解,陶某支付冀洋洋各项经济赔偿x元(含医疗费、误某、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善后治疗费、若致残,残疾生活补助费、电动车损)。2010年9月30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检人冀洋洋伤残程度构成x级。

原审法院认为:1、陶某于2009年12月4目16:02向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6:03被告方生成了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09年12月5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且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条款无效。2、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陶某积极与受害人冀洋洋进行调解,在交警事故大队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属事实,且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受害人在协议书中约定“1、由乙方(陶某)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冀洋洋)医疗费、误某、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善后治疗费、若致残,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贰万肆仟元整人民币,含电动车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核定,原告与受害人在交警事故大队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理,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人财险高新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3、原告请求因受害人评残,被告需增加1000元保险理赔金,因在原告与受害人的调解赔偿协议中已约定有该项,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陶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400元。

人财险高新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未生效,所以不应赔付,原审判决错误。

陶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财险高新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陶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因发生事故,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陶某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虽有保险生效时间显示,但该时间没有在保险生效时间栏目显示,印制不规范,不醒目,使得投保人产生合理怀疑,保险公司也未对投保人尽到充分释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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