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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河北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37岁,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北星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王某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变压器公司)因与被告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星辉公司)、河北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河北星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了(2007)魏民二初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河北星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河北星光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了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了(2008)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审理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与被告邯郸星辉公司于2000年12月、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纠纷;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光公司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纠纷,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根据二审裁定,向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行使了释明权,要求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变更诉状。因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未变更诉状,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7)魏民二初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的起诉。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了(2009)许民二终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7)魏民二初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被告邯郸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星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邯郸星辉公司签订合同买卖合同一份,但货物却是被告河北星光公司直接接收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公司,被告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其实质为一个单位。因此,我公司在2001年至2005年间又多次或者与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或者与被告河北星光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收到我公司的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请求判令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河北星光公司连带偿付欠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我公司已偿还货款x元,现下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河北星光集团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其纠纷的管辖,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定所确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亦未否认我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的纠纷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在该案的管辖问题上,应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为准。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2、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河北星光公司之间有何关系,是否应当相互付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12月,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与被告邯郸星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邯郸星辉公司购买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的干式接地变压器等货物,合同价款x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1年1月23日,按合同90%款到发货,留10%质保金交货后满6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于2001年4月发货,该货由被告河北星光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接收。

2005年8月8日,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与被告邯郸星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邯郸星辉公司购买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的干式接地变压器等货物,合同价款x元。合同约定,产品投产前预付30%的货款,货到工地一周内付货款60%,剩余10%的质保金在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该货由被告邯郸星辉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接收。

2005年9月29日,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与被告邯郸星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邯郸星辉公司购买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的干式接地变压器等货物,合同价款x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产品投产前预付30%的货款,货到工地一周内付货款60%,剩余10%的质保金在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该货由被告邯郸星辉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接收。

综上,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其中,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收货价值x元,被告河北星光公司收货价值x元。2002年10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邯郸星辉公司分11次向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付款x元,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x元。

关于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光公司于2001年3月6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本院无管辖权,对于双方履行情况不予审理。2008年5月7日,本院向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前,将变更的诉状提交本院。截至目前,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未提交变更的诉状。

关于被告邯郸星辉公司与河北星光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1日,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公司注册资本172.12美元,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被告河北星光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5日,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也在邯郸市丛台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11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河北星光公司是母公司,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是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与被告邯郸星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三份,其中一份合同的货物是由被告河北星光公司接收,被告河北星光公司接收货物的价值为x元。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接收货物的价值为x元,而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支付的货款为x元。被告邯郸星辉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光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两公司又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二公司之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被告邯郸星辉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光公司之间,在内部表现为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在外部表现为母子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邯郸星辉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光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被告邯郸星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被告河北星光公司作为其中一份合同的实际收货人和受益人,应当对于下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按照4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主张的,其中,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光公司于2001年3月6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本院无管辖权,对于双方履行情况不予审理。本院曾向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变更的诉状提交本院,但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截至目前未提交变更的诉状。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应当承担多诉部分的诉讼费。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要求被告邯郸星辉公司、河北星光公司连带偿还货款x元,超过了实际应当偿还的数额,对于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多诉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星辉公司辨称下欠原告许继变压器公司货款x元,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河北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x元,由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邯郸星辉电器有限公司、河北星光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830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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