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日,公安机关接刘xx报案称,被告人刘某用其家中私藏的枪支打伤刘xx家的狗。后临桂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家中搜出一支自制火药枪及少量火药、钢珠。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

经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认为刘xx家的狗咬了其饲养在池塘中的鸭子,遂于2011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持火药枪将经过池塘边的刘xx家的狗击伤。刘xx找被告人论理,被告人不予理睬,刘xx遂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辩认现某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