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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午,临桂县X镇建设站的工作人员李xx与李xx等人为迎接上级检查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在国道321线临桂镇庙岭农贸市场附近通知沿街店面店全把门面上的东西摆放整齐,不准超出门面摆放。当天上午11时许,当李xx等人走到唐某旺的电焊修理铺门口时,看见该修理铺门口摆有两扇铁门,李xx就叫店主唐某旺把铁门搬进店内,唐某旺以铁门油漆未干为由未搬。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双方在扭打的过程中,在店铺里打工的被告人蒋某手持一把剪刀将李xx的头部敲伤。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头部的损伤属轻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变更为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在2011年7月7日一次性赔偿李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当庭付清)。李xx对被告人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唐某、阳某、李xx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的现场斟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临桂县公安局公刑检技法(伤)鉴[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被害人李xx写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电付

审判员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唐某国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唐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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