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甲诉常某乙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曾用名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9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与同学结伴回家,在村附近玩耍时,被告将原告从土坎上推下,致使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2011年5月4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做了固定钢板取出手术,住院治疗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监护某常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现原告年龄尚小,父亲外出做工,母亲残疾,因治病已债台高筑。原告曾希望学校和东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此事,但被告及其监护某均不到场处理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7.11元、护某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

被告常某乙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村里调解时,被告父亲曾到场参与;如果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下午放学后,在村附近玩耍时,从土坎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0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2011年5月3日,原告因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8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277.11元,被告父亲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护某为1844.22元;原告花去交通费22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9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92元。

以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x.25元。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巩义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对李某怡、李某、常某宾、李某菲、新哲调查笔录一份和巩义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同学李某怡、李某放学后,在村附近玩耍时,被告将原告从土坎上推下去,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家长给原告送去1000元。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员询问情况时被告家长并不在场,其他两个同学的家长也不在场,当时桌子上放有瓜子属于诱导回答证人问题,该笔录不真实,不应采信;被告家长所付的1000元不是赔偿款,是借给原告的款项。被告提供李某怡、李某、李某菲与其家长的证明材料三份,用于证明李某怡、李某、李某菲没有看见原告是怎样从土坎上摔下。原告认为该三份证言与人民调解员调查事实相矛盾,不属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所致。因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系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初级中学分别出具,被告提交的三份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即被告将原告从土坎上推下,致原告受伤。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的监护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此次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被告监护某还应赔偿原告x.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监护某赔偿原告x.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乙的监护某常某丙、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七千零三十六元二角五分。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常某乙的监护某常某丙、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