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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孙某丁生命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孙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2011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向原告的亲属孙某智的空宅基上倾倒垃圾,孙某智看见后,上前制止时与被告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在与孙某智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有侮辱、谩骂之词,致使孙某智气得身体发抖,最终由于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作为邻居,明知孙某智患有心脏病,但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与孙某智发生激烈争执,导致孙某智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亡,被告的行为与孙某智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有损失5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孙某丁辩称:四原告诉称被告倾倒垃圾不是事实。同时,被告也未与孙某智发生争执,更没有四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孙某智有侮辱、谩骂之词。孙某智的死亡是其自身长期有病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孙某智系原告乔某之夫、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之父。2011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与孙某智因垃圾堆放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孙某智由于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倒地,被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后孙某智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其未与孙某智发生争执,被告申请证人云苗、李鲜桃、曹花亭出庭证明该事实,四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三个证人所证明的被告未与孙某智发生争执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依原、被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笔录及对孙某智所作的鉴定文书。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为“孙某智系与人发生争执时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基本无异议,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部分笔录是在原告孙某甲家作的,且大部分被询问对象为孙某智的亲属,因此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具有公正性。同时,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且该鉴定结论系法医推断而出,故对鉴定文书及与孙某智有利害关系的被询问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x元(5523.73×14)。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共计295元,被告认为仅有30元的交通费发票系今年的新票,其他的均系2010年之前的废票,且大部分发票的票号相连,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其中100元票款为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孙某智因发生争执,致使孙某智由于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对此,孙某智自身患有冠心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的争执行为系疾病发作的诱因,该行为与孙某智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孙某智倒地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故被告对孙某智的死亡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所受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损失为x.6元(x×20%)。因孙某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被告除了与孙某智发生争执外并无其他明显过错行为,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孙某智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文书内容及相关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口头证言的效力不能对抗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文书,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乔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乔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乔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承担一千二百四十元,被告孙某丁承担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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