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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潘培生,上海市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市汇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设公司)因建筑工程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培生、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房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惠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至5月间,宁波建设公司、上海房产公司就浦东新区X路X号东陆新村X#、4#、11#、14#、15#共X幢多层住宅建造签订四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宁波建设公司承建该住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也就工程造价,开、竣工日期等作出规定。另上海房产公司与宁波市浙东建设公司于同年1月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宁波市浙东建设公司承建东陆新村X#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1995年12月,该六幢住宅楼竣工并经浦东新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验收合格。同年12月15日,宁波市浙东建设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宁波建设公司就东陆新村X#房工程款与上海房产公司一并结算。1996年5月10日,宁波建设公司、上海房产公司双方经对东陆新村六幢住宅进行工程造价决算,确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略)元。宁波建设公司至1997年8月25日共收取上海房产公司工程款(略)元,对此上海房产公司无异议。另宁波建设公司表示应在工程余款中扣除物业管理费8000元,上海房产公司亦予以认可。1995年1月7日,宁波建设公司所属东陆新村工地负责人张家良出具收条内容为:张家良收上海房产经营公司下水道工程款20万元。1995年5月28日,宁波建设公司向上海房产公司发出工程款催讨函,其中宁波建设公司表示已收到上海房产公司拨付的下水道预付款20万元。

宁波建设公司诉称,其与上海房产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1996年5月10日,双方经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价为(略)元。上海房产公司至1997年8月26日共支付其工程款(略)元,尚欠(略)元拖欠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房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略)元,偿付违约金(略).18元。

上海房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审理中,上海房产公司表示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宁波建设公司工程款外,其另支付宁波建设公司的20万元也应予以确认,并从应付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宁波建设公司则认为,张家良虽系其工地负责人,也收取了上海房产公司的20万元支票,但该款项未进入其公司帐户,故不予订可。另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海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39元(自1996年12月29日起至1999年9月1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宁波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故上海房产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工程款往来中,宁波建设公司方工地负责人张家良收取上海房产公司下水道工程款20万元的行为,系宁波建设公司本身的行为,且宁波建设公司在有关信函中也表示确认,故该款项应在上海房产公司所欠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另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但宁波建设公司按每天万分之四主张工程余款的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二、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1996年12月29日至1999年9月10日止(略)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6元,由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判决后,宁波建设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张家良收工程款20万元与收到工程款支票有区别,由于被上诉人开具的支票收款人非上诉人,致上诉人未收到上述款项,并与张家良陈某相印证。上诉人的催讨函表述已收到20万元工程款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经办人才作出上述表示,不能作为已收到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该笔2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辩称,张家良系上诉人在该工程中的总承包人,因张家良请求将支票开给南浦公司,同时,张家良已出具书面收条并在上诉人催讨函中明确已收到20万元下水道工程款,故不同意给付20万元。对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违约金有异议,但未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现双方对东陆新村X#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下水道工程款20万元给付存在争议,因张家良系上诉人工地负责人身份已得到上诉人认可,故张家良签收20万元下水道工程款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单位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该笔20万元工程款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开具的转帐支票收款人非上诉人单位,实际亦未进入上诉人单位帐户为由否认收取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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