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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马某、李某、刘某、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X路X号。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李某、刘某、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马某、李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受雇于四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8月15日,原告在荥阳工地上工作结束之后,被告让原告乘坐同是雇员的王某见的三轮车前往巩义市X村退壳子板,途中原告所乘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前期治疗费用已经由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四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现正在执行当中。后期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生活费、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元。

被告马某、李某、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中的费用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三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结束,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诉称中的内容不属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四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在荥阳修路施工完毕后,被告让原告乘坐同是雇员的王某见的三轮车返程回家,并前往巩义市X村,将所租用的施工设施壳子板退给出租方,退回的租金用于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当该车行至巩义市X镇岭上时发生侧翻,将原告从三轮车上甩出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站街镇卫生院治疗,又转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原告所受伤情经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所受伤害的前期损失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该判决中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其中,误某按十级伤残等级结论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320.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杜军峰护某,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护某应为430.32(x÷365×7)元,原告主张364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70(10×7)元。另外,原告提交复印费用的相关票据24.5元,被告陆某对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李某、刘某、陆某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在施工结束之后,原告受四被告的指示,前往巩义市X镇退壳子板,退过壳子板之后领取工资,在退壳子板途中因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四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损害前期产生的损失费用,已经本院作出相应判决,其因行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四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30.65元,原告仅主张2964.33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复印费用24.5元,无法律依据,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误某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按十级伤残判决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要求判赔误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在(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再次要求判决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李某、刘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千三百二十元零三角三分、护某三百六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营养费七十元共计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李某、刘某、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十元,被告马某、李某、刘某、陆某承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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