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春鞋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某海云春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海华花园商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燕逸,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二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市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云春鞋业有限公司因票据贴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虞燕逸,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毛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7月15日,上海南辉实业发展公司(下称南辉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营业部(下称金桥营业部)提出商业汇票贴现申请,其中明确为企业资金周转申请贴现金额为(略)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提交同日由付款人上海斯卡奈波鞋业公司承兑、收款人为南辉公司、金额为(略)元、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5日、编号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同日,上诉人作为贴现保证人出某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书,其中明确上诉人自愿为以南辉公司为贴现申请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承担保证责任,该汇票到期,被保证人(即贴现申请人)无力归还,上诉人将依法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至同年7月17日,金桥营业部以贴现率每月10.26‰,贴现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合计(略)元,其中贴现利息计(略).24元,实付贴现金额(略).76元。至同年10月15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由被上诉人提示付款,但因付款人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此后南辉公司支付了自1997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及之后的利息,上诉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南辉公司于1999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南辉公司票据贴现的保证人,在该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吊销执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在贴现保证书上承诺“依法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二年,故上诉人辩称本案票据贴现为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并偿付利息(自199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9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无起诉主体资格。本案贴现银行是金桥营业部,其歇业保结书中明确未了业务及其事宜,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单位负责处理。故被上诉人不是金桥营业部的债权债务承接人,对于本案无诉权。南辉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向金桥营业部申请贴现,金桥营业部于1997年7月17日向南辉公司支付贴现款(略).76元。但南辉公司直至10月15日才将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故南辉公司与贴现银行实现贴现时未转让汇票,故该贴现行为不符合有关票据贴现的规定,属无效行为。据,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可某法免责。
经审理查明,涉案汇票南辉公司背书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被背书人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团体制改革于1997年8月办理歇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并经核准。其在歇业保结书中明确: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事宜,概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负责处理。该保结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盖具公章。
再查明,1998年12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明确,凡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营业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印章的存贷业务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或其下属第二营业部负责。其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授权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第二营业部负责。
本院认为,金桥营业部向南辉公司实现贴现时,未及时完成票据的背书转让,贴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金桥营业部与南辉公司间已实际发生的票据贴现事实,故金桥营业部、南辉公司与上诉人间票据贴现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金桥营业部在其发放贷款后歇业,债权债务承接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授权被上诉人处理金桥营业部的存贷业务及相关的债权债务,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1997年7月15日为贴现申请人南辉公司向金桥营业部出具贴现保证书,承诺被保证人无某归还,其依法偿还。故上诉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南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为此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何玲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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