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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义系原告的父亲。赵某义于1997年3月11日取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6间房屋的所有权,产权面积为98.78平方米,产权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2000年赵某义将该六间房产中的三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3600元,原告称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称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2001年7月23日,赵某义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所有。赵某义于2001年9月23日死亡。被告的房屋租金交纳至2008年11月。2008年12月原告委托其母亲以被告拒付房屋租金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后因被告未腾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位于纬五路X号的房屋,支付拖欠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租金7200元以及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600元/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拖延交还原告房屋期间,应按市场行情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将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租金7200元及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600元/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2月的租金3600元,2009年1月至3月的损失x元以及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9000元/月)。被告应诉后,认为从2008年年底,原告及其母亲张健为达到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采取各种手段阻止、干扰被告的正常经营,多次以被告无权租赁房屋向烟草专卖局反映虚假情况,造成烟草专卖局不向被告正常供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其赔偿直接、间接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本院对诉争房屋相同地段的营业用房进行调查,该地段营业用房房屋租金标准为2009年度210-220元/平方米/月;2010年度220-230/平方米/月;2011年度240元/平方米/月。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6间房屋产权面积为98.78平方米,共平均分为六间门面房,被告占用其中的三间(面积为49.39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租赁赵某义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层3间房屋,被告称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因未向该院提交双方存在书面租赁合同的证据,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2001年7月23日赵某义将该套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称于2008年12月初以被告不支付2008年12月的房屋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房,庭审中被告也承认2008年12月底接到该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08年12月底解除,被告应腾出租赁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层3间房屋,并按照约定支付2008年12月的房屋租金3600元,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层3间房屋,并支付拖欠房租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还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层3间房屋,应参照相同地段营业用房的租金标准赔偿租赁损失,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根据该院调查情况诉争房产所在地段营业用房的现行租金标准高于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被告占用营业用房面积大于45平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起按9000元/月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采取各种手段阻止、干扰其正常经营,给其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金水区X路X号的X层3间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赵某。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8年12月房屋租金3600元。三、被告董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赵某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直至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赵某位于金水区X路X号的X层3间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赵某负担7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71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董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某上诉称:金水区人民法院通过调查,确定被上诉人董某某在租用上诉人赵某的房屋期间,擅自将其中一间自2001年9月开始转租给李家银,李家银每月向董某某支付房租1500元,被上诉人每月因房屋转租牟利300元。自2001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上诉人转租牟利所得即上诉人的损失合计x元,被上诉人没有将该部分所得及时支付给上诉人,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x元,两项合计x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x元。

董某某针对赵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存在15年的合法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无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亦或是其母亲是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的,上诉人也一直是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这些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00年3月29日的15年的租赁合同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5年,租期未满,被上诉人赵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即使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提前通知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是无效行为,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导致我方没有利用司法救济,被上诉人也没有给我方下过书面合同,因此合同解除之日应当是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没有生效期间的房租应当按照36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相同地段的营业用房进行的调查结果没有告知过上诉人也未当庭进行过任何质证,相同地段的营业用房的租金标准远远低于法院调查的标准。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于法无据。本案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为达到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多次以上诉人无权租赁合同为由向烟草专卖局反映虚假情况,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以此提起反诉,应当由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因为这与本诉都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而发生的争议。

赵某针对董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董某某一审时出具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不是赵某,不能证明双方有租赁合同。二、我方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市场价格证明,法院调查是印证了赵某证明的合理性,一审作出9000元/每月的标准合理。三、我方提起的是物权保护纠纷而上诉人反诉的案由是干扰合理经营,因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关于董某某房屋转租牟利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董某某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虽长期租用三间门面房,因中亨公司并非出租房屋的产权人,而且当时的产权所有人赵某义也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董某某提供的租用三间房屋的书面租房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定期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租赁合同至通知到达时解除,并不需要书面通知;故上诉人董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合同没有解除,房租应当按照3600元/每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给上诉人董某某预留一个月的腾房时间,对逾期交付房屋,要求租金参照相同地段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赔偿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相同地段营业用房的租赁标准,原审法院对该地段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结合郑州市房屋租赁的参考价格,确定涉诉房屋的租赁价格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董某某关于上诉人赵某影响其经营造成的损失x元的反诉主张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诉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上诉人赵某负担1415元,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袁斌

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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